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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青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陈美青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美青;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3号 原告:陈美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前黄自然村沿溪路**南侧。

投资人:韩广德,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美青与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易云杰参与诉讼,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陈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陆永强,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投资人韩广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42××××.9)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美青于201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除尘(SF300-1)”,专利号201730420895.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459445S。

该外观设计专利截至目前,已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外形更加符合使用者的操作习惯,且更加美观,获得业内和市场的高度关注和广泛好评,具有很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导致原告的正常运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专利行为,自行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辩称: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缺乏专利性。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陈美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专利号ZL20173042××××.9,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8年10月22日,原告陈美青的委托代理人周祥玉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就其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提取有关物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864号公证书。

周祥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浙江石材市场标示着“蔡锦柱石材”字样的标识下方的一处房屋内向一位男士提取了物品一件,得货物运单一张及信封一个,信封内有“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除尘器1套,单价18500元。

”公证员对上述房屋内外部分现状、物品的提取过程及上述所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周祥玉将上述提取的物品运输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门口标示着“中外合资杭州斯莱特泵业有限公司”的园区内,查看物品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公证人员对园区内外部分现状及上述物品的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得照片10张,取得货物运单、信封及信封内的发货单交由周祥玉保管。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该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原被告双方发表了侵权比对和现有技术比对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另查明,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成立于2013年8月3日,投资人韩广德,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网页截图、公证实物、设备购销合同、发货单、物流托运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陈美青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本案的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外部形状一致,顶部设有风机及出风管,内腔前部上方设置控制面板,前部下方左右对称设置两个抛光集尘区域,抛光集尘区域中间设有向内凹陷的避让空间。

内腔后部上方设置有活动盖板,后部下方设置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内腔前部中间设有警报灯和显示仪表,侧面无活动盖板,被诉侵权产品内腔前部中间为照明灯管,侧面有活动盖板,另二者内腔前部上方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及数量不同。

经勘验,警报灯和显示仪表的体积较小且未遮蔽外形轮廓;

侧面的活动盖板位于壳体侧壁下方,不易被相关公众注意到;

控制面板的按钮排布及数量上的不同为细微差别;

照明灯管是在整体除尘器框架外的附加部件,是用于照明的功能性部件。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前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比对而言不产生重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的主要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所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其举证的ZL20163033××××.X“抛光集成除尘器”专利所能体现的现有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风机及出风管,内腔后部上方设有活动盖板,下方设有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抛光集尘区域外形轮廓形状及内部结构与现有设计不同;

现有设计无风机、出风管、活动盖板等设计特征,内腔后部下方也无突出主体的盛水区域。

前述区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是易于观察到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比对具有显著影响,故对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庭审中,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

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陈美青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原告陈美青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2.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8500元;

4.原告陈美青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美青第ZL20173042××××.9号“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陈美青负担1100元,被告永康市广源机械设备厂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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