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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1民初10787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787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德敏,董事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市场联系,挤压原告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且已经将涉案商品下架,不再购进该商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即使存在也与其无关,原告应主张二级销售代理商停止销售行为。

被告曾经销售涉案商品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并非有意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并无主观过错,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4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公晓兰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刘甜甜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的鑫贵都购物广场,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

刘甜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白酒一桶,展示有军马场、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刘甜甜对该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和刘甜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刘甜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上述拍照及清空物品的过程,并未区分先后顺序,然后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刘甜甜保管。

公证员陈波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波、公晓兰始终在场。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白酒一桶。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白酒桶上的标贴中央有“军马场”的字样,生产制造商为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时间为2016年5月8日。

被控侵权产品 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 ? ? 被告提供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红河军马场,送样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检验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但其未提供供货协议、酒类流通附随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白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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