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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56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和平街北段路东(黄海数码港)。

经营者:李建红,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以下简称佳颜阿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佳颜阿胶店的经营者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东阿阿胶”、“”、“祥云”图形注册商标,并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保护“祥云”图形注册商标,并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的上市公司。

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是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02年3月“东阿阿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东阿阿胶”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东阿阿胶”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为原告的企业标志。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东阿阿胶”字样,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佳颜阿胶店辩称,我不知道在我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相关商标是侵权,我在2008年还卖着原告的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九宗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2006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权利人许可,有权使用第1708470号注册商标,相关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现许可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阿胶商品上的“东阿”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认定文件中载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东阿”商标图样为“东阿阿胶”文字和“东阿”变体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201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655969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止。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的许可,有权使用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相关的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现许可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止。

根据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许可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止,商标续展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且商标许可使用条件、范围、方式保持不变,该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后附商标明细表,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权的商标包括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和第8655969号“”商标。

2015年2月9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2006年,原告的东阿牌阿胶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

2005年6月,原告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核,被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商务部认定原告东阿牌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0月,原告的作品《东阿阿胶包装》在第九届山东省旅游商品创新设计大赛中荣获银奖;

2013年、2016年,原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的管理模式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质量奖提名奖;

原告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评定为2014年度中国中成药行业会员企业出口五强;

2015年1月,原告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2015年,中国质量协会授予原告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

2015年至2018年,东阿阿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第十二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分别为人民币106.05亿元、142.16亿元、205.72亿元、257.08亿元,2018年位列第184名;

2018年,原告通过“全国质量奖”获奖三年后确认;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阿胶产品荣获2018年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补益类领域第1名,非注射类第9名。

2018年10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10时30分,公证员李军旭与公证工作人员王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爽一同来到诸城市和平街与新华巷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

见到该店的店面标有“东阿阿胶”字样。

进入该店内见到有一名二三十岁的女士。

冯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超市购买了“阿胶固元糕”一袋,价格为380元,并获得加盖“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印章字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717607,日期:2018年10月18日)。

王琳用其手机对上述店门口、购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阿胶带回公证处,对其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确保相机的清洁性)对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后的阿胶交给冯爽自行保管。

冯爽购买的过程是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工作人员王琳事后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书所附照片八张,系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得,照片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

所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内装潢中多处突出标注了“东阿阿胶”字样。

庭审中,当庭开启上述封存实物,内有“阿胶固元糕”一袋,在该“阿胶固元糕”的纸质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标识,被告认可该公证购买的“阿胶固元糕”系其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的“东阿阿胶”,在销售的“阿胶固元糕”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为阿胶,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阿胶系相同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0元。

被告佳颜阿胶店于2011年7月4日经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阿胶糕,与涉案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阿胶系相同商品。

被告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的“东阿阿胶”,销售的“阿胶固元糕”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诸城市佳颜阿胶销售店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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