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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执228号之一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闫桂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江中药谷/div>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奎星街(承水路**)/div>法定代表人:闫宝珠,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工业园福兴路**修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桂超,经理。

被执行人:闫桂超,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

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闫桂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江中食品”、“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二、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四、被告闫桂超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4800元。

因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闫桂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8108.61元,暂不具备过付条件。

此外,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申请悬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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