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964号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治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韵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亮,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雄极光公司)与被告西安韵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韵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锋、欧治平,被告西安韵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罗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个人名片上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盟灯饰咨询》、《名品灯饰》杂志所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或《三秦都市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三雄电器厂于2003年5月4日获得国家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权证号为第3082907号的《商标注册证》,被获准在商品(第9类)上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
2004年2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三雄电器厂将“三雄·极光”转让于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
随后,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将“三雄·极光”商标转让于原告,即原告为“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现在的所有权人。
“三雄·极光”注册商标在灯饰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且“三雄·极光”注册商标在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在进行市场巡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招及个人名片上突出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并在《商盟灯饰资讯》杂志上刊登广告时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其拥有原告的经销商资格。
在发现被告的上诉侵权行为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安韵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擅自使用、误导公众、侵犯注册商标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在经销期间所有的货物物品、装饰装修材料、门头字体等均为原告西安办事处提供。
经销商陕西煌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耐德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博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经销合同》,有权使用该商标,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擅自使用、误导公众、侵犯注册商标等。
2015年8月14日、2018年7月5日原告也分别为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415080793号、0418010879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注明为“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工程供应商,负责在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供应商,负责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工程项目中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
而根据三雄极光《2019商用项目产品理赔承诺》中,被告有义务继续在授权期限后再承担6-36个月的保修期,因此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原告品牌,不存在侵权事实。
第二,双方争议不属于侵权之诉。
被告在经销期间与原告经销商陕西煌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耐德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博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三雄极光照明产品经销合同》,除原告外,原告的其他经销商已经授权被告使用品牌。
在原告给予被告授权后,双方实际上存在商标品牌使用约定,因此不属于侵权之诉。
第三,原告已经在2018年10月份在被告授权期限之内通过西安市工商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所进行商标侵权的行政投诉,投诉处理结果为原告撤回投诉事项,现在又通过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虽在使用品牌,但是经过相关授权,且被告采购产品渠道正规、合法,没有造成商标、品牌美誉度降低。
相反,被告在积极开拓西安市场及销售渠道,增加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了产品的销售量,且最终原告为受益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三雄电器厂注册取得“三雄·极光”商标,编号为第308290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
复印件(光电、静电、热);
信号灯;
电话机;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晶片(锗片);
配电箱(电);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整流用电力装置;
电子防盗装置(商品截止)。
2004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13年4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1年7月14日,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三雄·极光”商标,编号为第70145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电灯插座;
日光灯管;
喷灯;
提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车辆照明设备;
烹调器具;
冷却装置和机器;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气体打火机;
热气装置;
暖气(截止)。
2012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01451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成立为2014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
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
市政工程、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弱点工程、安防监控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的施工;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
建筑装饰材料、水暖器材、电线电缆、灯具、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配电箱的销售。
股东为何大容、文建。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No:0418070879号《授权书》记载:兹有西安韵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司2018年度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西安地区特约经销商。
现授权其为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供应商,负责我司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该工程项目中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自盖章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何大容的个人名片上显著使用了原告拥有的“三雄·极光”注册商标。
被告在《尚盟灯饰资讯》2018年8月刊及《名品灯饰》2018年10月刊中刊登广告,亦使用三雄极光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
2019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记载:“委托人(原告)曾与贵司(被告)有过合作,合作期间委托人为配合贵司开拓市场而同意贵司在贵司营业场所内设置上述注册商标的店面照片和展示柜等设备。
但委托人与贵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18年全面终止,贵司应撤除所有涉及委托人品牌及商标的展示设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EMS快递单、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均来自于原告授权经销渠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由于被告仅销售“三雄·极光”品牌商品,故其在店面门头以及名片上使用该商标是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正常描述和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尚盟灯饰资讯》2018年8月刊及《名品灯饰》2018年10月刊中刊登广告,使用“三雄·极光”商标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为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本院认为,上述广告发布于被告授权原告为该年度特约经销商期间,出于对产品的销售目的而使用该注册商标发布广告是为双方合作增益,符合特约经销授权之目的,应视为授权范围之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