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373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雪,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凯德新民众乐园****。
个体工商经营者:谌华利。
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志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众乐园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庭审前,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申请追加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以下简称阮洋皮具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吴筱雪,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阮洋皮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公司陆续在中国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
上述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重点或跨类保护。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我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公司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经营管理的武汉新民众乐园内的(01-71)商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男士钱包一个,购买价格30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发送律师函,将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售假事实告知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要求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在涉案市场内的阮洋皮具店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一个,购买价格为3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阮洋皮具店的售假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未采取有效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持续性侵权创造了便利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市场内售假侵权的商户承担法律责任,国内相关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类似的市场监管者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市场内多家商户持续性的售假主观恶意性强,应依法判决惩罚性经济损害赔偿。
被告阮洋皮具店未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销售了侵权商品;
2、涉案市场内的经营商铺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我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未参与商铺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提供帮助,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作为物业出租方,没有行政执法权,管理义务有限;
4、我公司曾收到过律师函,曾采取过相关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及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能否达至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241081号商标于2006年、2013年以及2014年多次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9号商标于2011年7月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4633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41012号商标于2015年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资料后,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施某与公证员助理付菁华,会同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镇,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的新民众乐园,由孟镇对该市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随同孟镇来到该园的一层01-71商铺(招牌名称为“IFIVE”)购买女男士钱包一个,支付人民币300元,未出具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孟镇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由代理人孟镇留存。
2017年7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168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描述,所拍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2017年9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04号的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该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
该所现就你方经营管理的凯德新民众乐园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至函被告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近期对凯德新民众乐园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一层01-14、01-26、01-71、01-85,二层02—44、02-46、02-74)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并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该所,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到该所。
以上函件以国内特快专递发出,经邮局投递于2017年9月11日由被告签收。
2017年11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资料后,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施某与公证员助理邓锋,会同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罗正林,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新民众乐园,由罗正林对该园外观进行了拍照,并随同罗正林来到该园01-71号商铺,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手包一个,支付人民币300元,未出具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正林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由代理人罗正林留存。
2017年11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2962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描述,所拍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经比对,原告两次公证取证购买的两个手包表面、拉链或其附属包装物上,分别有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中的一个或多个商标相同的标志。
涉案产品在产品的质量、色泽和工艺与真品均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产品采取直营专卖店的经营模式对外展览和销售,目前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1家专卖店,地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汉国际广场******商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00元。
前后两次多店铺取证公证共支出公证费15000元,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支出2000元(按每店铺公证一次1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2日,经营地,经营地址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围:对购物中心及商场提供管理、策划、咨询;
自有房产及其他商用设施租赁;
物业管理、停车场经营管理等,涉案市场由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2015年11月2日,谌华利注册登记了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注册经营地址: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凯德新民众乐园****皮具等批零兼营。
2015年4月20日,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与谌利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该合同7.2.4条约定,确保所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承担质量责任,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商场整体商业形象。
7.2.7条约定,承租方应在该房屋开业日前取得该房屋内合法经营活动的所有批准、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许可证等,且应适时更新此等批准、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许可证。
应将所有这些文件的原件及时提供给被告审查,并提供一份印件供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留存。
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向黄加富发送了《关于贵方涉嫌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联系函》,称近日我方收到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委托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我方发来的律师函,律师函中指出贵方在店铺经营的商品中擅自掺杂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已对其主张的贵方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此我方善意而郑重地提醒贵方: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7.3.5及12.2.10条约定:“贵方经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贵方需按商号名称经营,经营产品需符合合同约定等”。
我方作为商场管理者,如贵方存在违法的经营行为或者经营商品侵犯其他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我方有权要求贵方立即纠正该行为;
2、请贵方在经营店铺内进行全面检查,如贵方在经营中存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存在使用带有路易威登公司旗下注册商标等行为的,贵方应在收到本联系函3日内将所有侵权商品下架处理,确保店铺内不再有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贵方在2017年9月18日前就上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内检查情况、处理措施及结果)书面函于我方。
涉案店铺经营者谌利华对上述函件进行了签收确认,并在联系函上注明:店内无此货。
签收日期:2017年9月16日。
另,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进行《租户经营巡查表》,证明自2017年9月14日后对市场内的经营户进行了不定期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两被告各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在法国,两被告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二被告并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未就法律适用进行选择约定,故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或其附属包装物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注册商标相同,但从产品的质量、色泽和工艺与真品均存在明显差异,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或者授权企业所生产,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商铺对外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作为涉案“新民众乐园”市场的专业经营管理者,理应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专营销售产品的经销方式有所了解,却放任市场内的涉案商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客观上为其市场内经营户的经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特别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7年9月6日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后,通过邮件方式函告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明确指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并要求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售假行为。
在收到上述警告函件后,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虽然对涉案商铺发送过联系函,也提交了自2017年9月14日后对市场内的经营户进行不定期巡查的《租户经营巡查表》,但上述措施没有有效遏制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
2017年11月8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然在涉案店铺购买到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在接到警告函后,仍然存在放任涉案商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客观上继续为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提供便利了条件,致使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损害进一步扩大。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的不积极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权行为所获经济赔偿的数额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实施者的经营规模及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阮洋皮具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诉讼的工作量,酌定支持20000元;
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款项600元以及为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均为维权的合理开支,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阮洋皮具店支付。
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在知晓涉案店铺销售侵权行为后,没有履行与其管理职责相对应的监管义务,应对涉案店铺的继续售假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由被告新民众乐园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害赔偿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和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726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阮洋皮具店、被告武汉新民众乐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