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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6042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6042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159号振兴综合楼2层。

经营者:杨宏辉。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的工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商号,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商号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小龍(龙)坎”注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商标专用权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创建并使用“小龍(龙)坎”品牌,从十余张火锅桌起步,在经营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物力人力资源进行宣传推广,经过多年积累,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发展到如今旗下拥有成都十余家直营店,及分布在全国及省内众多地、市、州的数百家签约加盟合作商的规模。

原告经营的“小龍(龙)坎”火锅先后荣获大众点评网“2014年度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国际美食节火锅类评选第一名《成都美食》、“2015成都火锅最大黑马”、《华西都市报》“2015成都十大最红火锅”、腾讯大成网“2015成都火锅人气王”等诸多美誉,并成为“第12届中国(成都)国际美食节官方宣传片的指定拍摄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159号振兴综合楼2层的“小龙坎老火锅”店铺中随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许可类服务,不仅在牌匾上印制有“小龍(龙)坎”字样,其店铺装潢风格、桌位摆置、服务员服装、服务形式(功夫茶等)均与原告经营店铺类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广宣传自己的经营服务,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有合作关系,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0964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载明: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给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成都小龙坎公司分别与张某、黄某华、陈某柳等人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的期限均为5年,加盟费为40万元至47万元不等,加盟店的地点位于北京××××等地。

原告称其共有600余家加盟店,并提交了加盟店清单。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小龙坎老火锅获得了“成都十大网红美食”、“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成都人气火锅20强”、成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等荣誉。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网络、电视台、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小龙坎火锅进行宣传推广。

2018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心怡及赵荣坤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和梅村路交汇处,进入招牌名为“小龙坎老火锅”的门店二楼,工作人员杨心怡使用手机对门店外观,店外街道现场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赵荣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工作人员杨心怡对菜单及店内其他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

用餐结束后,店员向赵荣坤开具发票,离开时共取得发票一张、纸巾盒一个、预结单一张、香油一瓶、名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拍照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2018年9月11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8)深前证字第023337号、(2018)深前证字第02333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地点入口悬挂的招牌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菜单、围裙有“小龍坎”字样庭审中,本院当庭对(2018)深前证字第02333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装有红色纸巾盒、香油瓶、消费小票、增值税发票。

纸巾盒正反面均印有“小龍坎”及“小龍坎老火锅”字样,侧面印有“小龍坎老火锅”及“小龙坎老火锅梅林店”字样,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159号振兴综合楼2楼。

香油罐上粘贴有红色标签,上印有“小龍坎”字样。

消费小票名称为小龙坎老火锅梅林店预接单,消费金额392元,时间是2018年9月3日。

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销售方为被告,开票日期2018年9月3日,合计金额392元,并且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2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小龙坎加盟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务为餐馆,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餐馆相同。

经比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与原告的拥有的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所不同,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由被告生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宣传资料上使用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作伪造“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的工具,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宣传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商号,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商号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而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注册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企业名称,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在先,且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文字,主观上具有搭原告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仅有302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事实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万元。

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小龍坎”、“小龙坎”字样的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龙坎”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吴记小龙坎老火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56元,由被告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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