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874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08(不可作厂房使用)(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U。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经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新活力花园****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E。
法定代表人:陈焕聪。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广告宣传使用等侵犯原告第1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系第155×××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共有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由两原告的大股东丁伟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此前一直许可给两原告使用,于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两原告名下,目前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蒸汽浴设备(1109群组),桑拿浴设备(1109群组),便携式土耳其浴室(1109群组),蒸脸器具(1109群组),蒸汽发生器设备(1107群组),煤气热水器(1104群组),电热水器(1104群组),淋浴隔间(1109群组),浴室装置(1109群组)”等。
两原告致力于户外SPA浴缸、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桑拿泳池设备、设计、开发、生产。
拥有一批经验丰富、激情拼搏的员工,拥有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的生产基地,经过多年潜心经营,缔造了“蒙娜丽莎MONALISA”这一自主品牌。
两原告生产的“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产品,通过了IS09001、IS014000及IS018000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通过了中国3C电器认证、欧洲CE安全电器认证、美国ETL安全认证、欧洲REACH认证、澳洲符合性认证,迅速崛起成为卫浴市场的瞩目品牌。
两原告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荣获“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著名商标”、“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州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认证证书”等众多荣誉及称号。
两原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产品远销美国、欧洲、澳洲、中东、东南亚、非洲等一百多个国家及中国三十几个省市、自治区。
2010-2012连续三年其行业知名度和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列前五名,广东省第二名。
2014-2016连续三年其行业知名度和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列名列前茅。
经两原告调查,被告在淘宝开设的名为“卫浴厨卫只做最好品质企业店”店铺在其产品标题、产品图片以及产品本身,均突出使用了“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字样及蒙娜丽莎画像,被告该突出使用行为应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包括“坐便器”(属1109群组)等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浴室装置”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
该店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截止目前,其已通过淘宝平台对前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
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其网页内容显示关键字包含“蒙娜丽莎”的产品价格范围覆盖三至四百多元不等,每个产品显示的库存量几千至几万件,仅宝贝名称为“蒙娜丽莎马桶家用卫浴卫生间虹吸式抽水坐便器小户型节水座便器”的产品,显示成交量的产品成交额就达192万余元,该系列产品库存量更是高达13万多件,库存金额4500余万元。
被告侵权产品的涉及金额高,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两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和其他第三人进行“蒙娜丽莎MONALISA”系列卫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亦从未生产过“坐便器”产品,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在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丁伟刚注册了第1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截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4月13日,丁伟刚将第15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2009年度至2011年度,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蒙娜丽莎、monalisa”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第155×××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6年6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公示证书:公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连续7年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其载明的申请人均为彭紫玲,申请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20:47:55及2018年8月28日20:50:03,文件名称分别为:卫浴厨卫只做最好品质企业店侵权取证.doc;
kk2018-08-2820-24-59.pm4。
原告提交的通过该方式取证的网页截图显示:在淘宝网搜索栏“店铺”项下输入“卫浴厨卫只做最好品质企业店”,在其左下方显示出该店铺的名称信息,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显示的产品信息中包括“蒙娜丽莎马桶家用卫浴卫生间虹吸式抽水坐便器小户型节水座便器¥348.00”及配图。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卫浴厨卫只做最好品质企业店的经营者为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卫浴洁具及其配件、茶具、家居用品等的批发及零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在该网店的“所有宝贝”栏目的搜索框中输入“蒙娜丽莎”,显示共搜索到1件符合条件的商品,并显示“蒙娜丽莎马桶家用卫浴卫生间虹吸式抽水坐便器小户型节水座便器”“¥348.00已售:195件”“全国包邮到楼下”及配图等信息,点击其中的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ONALISA/蒙娜丽莎”等信息。
经本院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验证,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侵权产品购物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卫浴洁具及其配件、茶具、家居用品等的批发及零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将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标注为“蒙娜丽莎马桶家用卫浴卫生间虹吸式抽水坐便器小户型节水座便器”,宝贝分类中列明有“蒙娜丽莎马桶”,宝贝详情中也显示“品牌:MONALISA/蒙娜丽莎”。
上述“蒙娜丽莎”“MONALISA”的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座便器,与第1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属于类似商品。
最后,上述“蒙娜丽莎”标识与原告的第155×××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相比较,发音相同,仅有字体的细微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MONALISA”标识与原告的第155×××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相比较,发音相同,仅有字体的细微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使用的“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与原告的第1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原告仅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被告涉案网店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而未取得被告网店的销售实物,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坐便器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坐便器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鉴于本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标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原告虽然未提交支付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本案原告的维权费用开支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第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凯博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