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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439号
案件名称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39号 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工业区新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柴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聚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被告盈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3××××.3、名称为“LED路灯(二头型-RH7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100W(二个灯源)的LED路灯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3、名称为LED路灯(二头型-RH7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8月下旬,原告委托宁波捷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辉公司)调查取证侵权事实。

9月4日,捷辉公司与盈耀公司签订采购单,并购买到型号为YYS-01-100W单价为240元的路灯15台,价税合计为3600元,并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

另,被告的宣传资料、网站中有型号为YYS-01-100W的路灯的宣传图片。

2017年9月6日,捷辉公司与盈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YYS-01-100W的LED路灯8000台,价税合计300万元。

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1.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YS-01-50W、YYS-01-100W、YYS-01-150W;

2.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年销售额为50万美金、100万美金、50万美金;

3.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年生产数量为30000台。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YYS-01-100W的LED路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已经自认生产、销售型号为YYS-01-100W的LED路灯的年销售额100万美金。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100W(二个灯源)的LED路灯;

2.被告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告销毁实施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100W的LED路灯的宣册;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合计52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5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前案收到传票后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及路灯宣传册,没有专用设备、模具,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图片有十处差异,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荣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票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权仍处在存续期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有销售型号YYS-01-100W的LED路灯产品的行为;

3.采购单、证明,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型号为YYS-01-50W、YYS-01-100W、YYS-01-150W三个型号的产品,及被告自认上述型号的产品的年销售额分别为50万美金、100万美金、50万美金,年生产量为30000台。

4.企业宣传资料、网页图片,拟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律师费2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3、4在前案中提供过,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在前案收到传票后已经删除。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3××××.3、名称为“LED路灯(二头型-RH7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浙民终262号判决书记载:申请人捷辉公司因诉讼需要,于2017年9月1日向浙江宁波信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9月4日上午,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虎子随捷辉公司石永辉、陈高丰来到盈耀公司,随陈高丰进入该公司,对该公司内部环境及产品展示区域进行随机拍照,共拍摄照片9张。

随后陈高丰以捷辉公司名义购买了路灯15个(均是两个灯头),并获得该公司宣传册两本及增值税发票壹份(含发票联、抵扣联)。

该处对陈高丰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15个路灯进行拆封,对每个路灯的外观特征进行拍照保全,同时对发票、宣传册内容(单个灯头、多个灯头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了检查确认,随后由该处将上述路灯当场重新密封,并拍照保全,共拍摄照片110张。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处将上述密封的灯头、发票及宣传册交申请人捷辉公司自行保管。

2017年9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7363号公证书。

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款,盈耀公司销毁实施许诺销售型号为YYS-01-20W、YYS-01-30W、YYS-01-50W的一个灯源的LED路灯宣传册。

捷辉公司与盈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YYS-01-50W、YYS-01-100W、YYS-01-150W的LED路灯,合计23000台,价税合计890万元。

2017年9月6日,盈耀公司出具证明:生产的型号YYS-01-50W年销售额为50万美金、YYS-01-100W年销售额为100万美金、YYS-01-150W年销售额为50万美金,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生产数量为30000台。

另查明,被告盈耀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13975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灯具、灯具附件、塑料制品、气动配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3××××.3、名称为“LED路灯(二头型-RH7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判断,原告指控二个灯头为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授权设计从整体看外形呈勺子头,整体是平直的,正面有两个正方倒圆角的光源,紧临光源区有一个矩形结构,前部与光源区的连接处均为弧面;

光源区旁边有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

后部与管状的路灯支座相连,管状路灯支座嵌于路灯尾部。

从背面看,都是由散热片构成的钩槽结构,有一个矩形方格结构,与正面的矩形外凸结构是对应的,尾部与管状路灯支座相连,散热片均是横向排列,高度呈曲线形的弧形坡面。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相同,被告认为其二个灯头路灯与原告产品有十处完全不同:1.高度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8.5公分,原告设计12公分;

2.总长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71.3公分,原告设计72公分;

3.宽度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27.4公分,原告设计28公分;

4.路灯杆连接口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内孔为6公分,原告设计为6.4公分;

5.壳体重量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为3.5公斤左右,原告设计为4.2公斤左右;

6.壳体中间弯度形状不一样,壳体外形是原告设计的压铸美观漂亮;

7.壳体中间两边边径和路灯杆连接孔不一样;

8.固定路灯杆子的螺丝孔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有3个螺丝孔,原告设计有2个螺丝孔;

9.散热片高度厚度不一样,原告设计更加高、厚;

10.散热片数量不同,原告设计的多。

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包括前案中,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及专用设备、模具,本院对原告诉请停止制造及销毁专用设备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被告许诺销售在前案审理期间,已确认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网页,涉案产品因与前案侵权产品在同本宣传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销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与前案不同的被告侵权证据,本院不予再支持销毁涉案专利宣传册的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28000元,后庭审中变更为25万元。

鉴于原告申请法定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2.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停止;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但应考虑与前案的费用分摊。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宁波荣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272.5元,被告宁波盈耀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2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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