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415号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该公司维权主管。
被告:陆远琴,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武,系陆远琴之夫。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陆远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陆远琴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其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