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执异4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万全,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申请执行人: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东成工业园A栋、B栋。
法定代表人:肖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伟铬,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803房。
法定代表人:赵子怀。
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留新路(留东段)1号(厂房A)502房。
投资人:赵子怀。
被执行人:赵子怀,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执行中山新宏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与广州祥合气模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以下简称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万全对本院作出(2019)粤01执24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新宏达公司支付款项53679.5元及缴纳执行费705.19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12日举行了听证。
赵万全及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现已审查终结。
赵万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涉案判决的金额合计为52192元。
判后,我方积极联系执行申请人新宏达公司结算判决费用,但新宏达公司迟迟未与我方联系收取款项。
而是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把款项转入一个私人账号内,且没有书面委托,导致款项不能及时结算。
所以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据此,赵万全的异议请求为:1.请求纠正本案执行款项金额为52192元;
2.执行费应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赵万全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函》;
2.《律师函》;
3.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
5.手机短信截图及通讯录电话号码截图。
新宏达公司称,涉案款项不是从赵万全的账户上划扣的,赵万全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涉案判决早已在2018年10月份生效,而被执行人出具的告知函是在2019年3月28日,送达给新宏达公司是在2019年4月11日。
新宏达公司在收到该告知函时,早已超过履行期限。
因此,赵万全应承担执行费用。
新宏达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的相关案件高达33件,其中新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共11件,该案是新宏达公司最后进行执行立案的案件。
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根本没有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众多,被执行人一直没有积极履行的态度。
相反,被执行人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对新宏达公司进行投诉以及提出其他诉讼。
新宏达公司基于资金安全的考量,没有提供对公账户。
但新宏达公司已委托律师向被执行人邮寄律师函,并提供相关账号,供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
据此,赵万全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新宏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11件执行案件网上预立案信息;
3.33件系列案裁判文书;
4.快递单及快递签收情况。
本院查明,关于新宏达公司与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新宏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05××××.2,名称为‘充气跳床(运动9110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宏达公司经济损失共50000元;
三、赵万全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祥合实业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赵子怀对于判决第二项认定由祥合制品厂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祥合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新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092元,由新宏达公司负担900元,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赵万全负担2192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驳回新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负担。
”该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2日,新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2.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计为1487.5元……5.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192元,以上各项共计53679.5元。
本院以(2019)粤01执2433号立案。
2019年5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向新宏达公司支付款项53679.5元并缴纳执行费705.19元。
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执243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截留、扣押属于被执行人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价值人民币54384.69元(含执行费)的财产。
另查明,赵万全提交的《告知函》显示祥合制品厂于2019年3月28日向新宏达公司及肖健生出具函件,要求其与祥合制品厂联系,结算相关判决费用。
赵万全未提交关于该函向新宏达公司或肖健生送交情况的相关证据。
听证中,赵万全表示,涉案执行款54384.69元已从祥合制品厂账户上扣划,赵万全被冻结的账户已被解封。
本院认为,涉案《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祥合实业公司、祥合制品厂、赵万全、赵子怀支付的执行款项金额高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款项金额,原因在于计算有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
赵万全作为被执行人,其提出本案异议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认定。
涉案执行依据已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执行依据的认定,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理据充分,计算方法合理,本院在《执行通知书》中予以认可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交纳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新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应由祥合实业公司、赵万全、祥合制品厂、赵子怀负担。
综上所述,涉案《执行通知书》中所确定的执行款项金额并无不当,赵万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万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