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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160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160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

经营者:王建英,女,汉族,1978年3月2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现住店内。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东方家具店的经营者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系“麒麟”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国家免检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家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8年6月29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位于句××市××星街××小区××号(门头名称:东方家具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

同年7月26日,该局依法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作出句市监管郭案字〔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家具店辩称,其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且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材料(产品)入库单、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句容市),证明被告为受害者,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已被行政处罚。

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对入库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入库单上无公章及对应的合同、发票,不属于合法来源的证据;

对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相反可与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材料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入库单上品名一栏中的“床垫”指代不明,不能确认为“麒麟床垫”,且上面无送货人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缴款书中行政罚没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3年11月28日,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陈映,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弹簧软床垫、套、家具、沙发、家用纺织品、服装;

高新技术的研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67045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6年4月5日,被告东方家具店经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英,经营场所位于句××市××星街××小区××号,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29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位于句××市××星街××小区××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2张床垫花纹不同,规格型号均为:180cm×200cm×22cm)。

李某某现场做出鉴定:该2张床垫均不是原告生产,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属于侵犯原告“麒麟”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8年7月4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查明:被告从推销人员(已无法联系)手中购入2张包装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床垫花纹不同,规格型号均为:180cm×200cm×22cm)进行销售。

一张进货票据显示,床垫进价300元/张,被告准备以500元/张的价格出售。

截止案发,上述2张床垫未被售出,货值金额为1000元,被告未获利。

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句市监管郭案字〔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2张侵犯“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根据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被告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鉴定结果,且称不能提供进货来源。

根据该局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带有“金鼎麒麟[送子]”字样的宣传页。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笔录等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不仅有“麒麟”二字,还有其他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三、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页的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金鼎麒麟[送子]”字样,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金鼎麒麟[送子]”中“麒麟”二字的字体偏大,引人注目,具有显著性,与涉案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进货来源。

被告作为家具销售的经营者,未尽到一般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综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东方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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