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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24号
案件名称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龙岩金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24号 原告: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509806562。

法定代表人:赖青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666号国际美食城F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PQ0T5R。

法定代表人:吴南昌,执行董事。

被告: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龙川东路28号闽西宾馆6号楼大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HL1D46。

负责人:林龙。

被告:龙岩金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南路666号国际美食城F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1TQD99G。

法定代表人:苏玉燕,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古田公司)与被告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珍堂公司)、龙岩文旅汇珍堂商贸有限公司闽西宾馆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龙岩金丝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古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古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及提供侵犯原告29类第8352534号“”、35类第2600001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服务;

二、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四、判令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十二五”规划以来国家大力倡导红色旅游,上杭县作为红军历史上著名的“古田会议”会址,成为了国家重点红色旅游基地。

2010年3月9日,原告正式成立,此后便致力于建设古田旅游品牌,凭借着良好的产品及服务,原告不断发展壮大,并深受社会大众的关注与认可,享誉至今。

为进一步弘扬辉煌的古田旅游文化,原告自2010年起便对所使用的“”商标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并最终取得包括29类(第8352534号)、35类(第26000013A号)在内的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来,原告发现一些商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专用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此原告多方了解核实,并前往汇珍堂公司设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宾馆店(由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经营)、位于龙岩市的古田山庄“红古田厅”店调查取证,证实该两家门店内的装饰装潢、商品包装、商品价目牌、手提袋、宣传单上均使用了侵权商标,其中手提袋上明确载明金丝服务公司为出品方。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在29类、35类在内的相关商品服务类别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方罔顾该事实,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关商品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将相应商品用于对外销售,给社会公众造成混淆,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历经多年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此,被告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红古田公司的诉请。

答辩人使用红古田汉字加图形及拼音的标识用于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宣传红古田品牌在红古田厅内及手提袋上使用,不构成侵权。

1、答辩人使用的标识,系图文结合的标识,与红古田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从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与红古田公司的商标进行对比,尽管均含有汉语拼音“HONGGUTIAN”,但是,涉案注册商标由上下结构的图形与汉语拼音组成,被控标识系汉字红古田与大写拼音及图形组成,涉案注册商标中突出部分为牛角形图形,大写字体的“HONGGUTIAN拼音几个字显著性不强,非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商标外观整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发生混淆。

而且红古田三个字的汉字,红古田公司并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两种图形也完全不同,红古田三个汉字字体系答辩人独创,该使用的标识已在2018年8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

2、红古田公司注册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范围明确,但是答辩人并没有生产土特产,也不是商品的生产商,没有在与红古田公司注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且在其核准注册的第29类商品上,该商标经红古田公司的使用并没有获得市场上的知名度。

3、红古田公司注册的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得工商总局许可于第35类服务上使用,但是,答辩人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日前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下文委托龙岩文旅集团公司用于开展红色故事、打造闽西红色教育的“红古田”品牌使用,并且答辩人也已经于2018年8月17日分别就红古田图形、汉字、拼音提交了注册在第35类别中进行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9月20日由商标总局受理。

红古田公司注册在第35类服务商标并没有事实际使用,且没有在服务类市场上获得较高知名度。

4、虽然红古田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之一在拼音的读音上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答辩人使用的标识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红古田公司使用的标识中的汉字红古田及图形红古田系地理名称,“红古田”为福建省龙岩市的名称,因古田会议后××亦成为我国著名的革命老区之一。

古田因而享誉盛名。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

其次,红古田公司注册的商标,仅仅凭借“HONGGUTIAN”的拼音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图形、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红古田公司的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HONGGUTIAN”三个拼音,而没有与答辩提交注册申请的标识在字形、图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因此答辩人不构成对红古田公司的侵权。

5、答辩人在使用自己的标识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要么单独使用拼音,且拼音中也添加了五角星,与红古田公司的拼音有不同之处。

要么红古田汉字与拼音结合使用,要么是三种图形、汉字加拼音组合使用,或者图形与拼音组合使用。

而红古田公司注册的商标系图形加拼音的上下结构组合,该图形与拼音的组合在核定范围内使用系不得拆开使用的组合,红古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完整使用了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

二、答辩人使用的红古田标识,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正当使用。

判断行为人的商标使用是否行为成正当使用,需从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效果等三个因素进行考量。

从使用意图上看,其真实目的是否为了使用词汇的固有含义来描述商品或服务具有的某些特点、是否存在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

首先,答辩人使用的标识进行红色文化宣传系有利于闽西人民的社会公共利益。

该标识的汉字红古田及图形红古田系地理名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因毛泽东率领的红四军在1929年12月28日至29日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召开的第九次党的代表大会。

史称为古田会议。

后××亦成为我国著名的革命老区之一。

2014年召开了古田全军政治工作会议召开后,红古田成为龙岩市政府响应习主席提倡的红色文化的传承和弘扬而命名的“红古田”品牌。

红古田因而享誉盛名。

答辩人使用该标识用于宣传服务活动系按照龙岩市委、市政府“落实新思想,唱响红古田,建设新龙岩”的部署要求,以龙岩文旅集团公司为责任单位,为更好地挖掘利用以古田会议精神为代表的闽西红色文化资源,进一步提升红色文化产品创新意识,打造闽西红色文创优秀产品,将闽西红色文化资源优势转化为文化产业优势,推动龙岩市的红色文创产业的发展,龙岩文旅集团在建设“红古田”厅为起点的基础上的文化宣传。

其次,本案中,答辩人以“红古田”作为标识使用在宣传红的教育聚集地内的红古田厅,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该服务活动的特点,就是使用词汇本身的固有含义来概括宣传红色闽西的革命历史传承和教育的主题,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其主观上为善意。

答辩人使用该标识仅用于红古田厅内使用,红古田”厅的主要功能体现在于:一是传播龙岩红色文化。

重点是宣传古田会议精神,以思想建党、政治建军、信念立人的丰富内涵,传承好闽西“听党的话、跟党走”的红色基因,激励广大干部群众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不懈奋斗。

二是展销闽西特色产品。

集中展销闽西特色产品,宣传推介龙岩区域特色文化。

三是展示“古田烟”文化。

通过宣传闽西烟文化发展历史,进而提升“红古田”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红古田标识在使用形式上结合使用的效果上看,仅在市政府为打造闽西弘扬闽西特色文化的古田厅内使用,没有其他形式的使用。

即使红古田公司将HONGGUTIAN注册成为商标,其也有显著性弱的天然缺陷。

从拼音的含义不难解读为红色古田,使人第一意识系××的古田会议因素,而答辩人将红古田的图形汉字加拼音,在革命教育基地的古田山庄内设定的红古田厅,结合古田厅内墙面显著的突出展示的“信念古田、成功古田、幸福古田”等字样,结合摆放的闽西特产以及著名商标古田烟的“成功从古田开始”的宣传画面,结合字体、墙面等均以红色颜色的装修风格,突出展示的就是龙岩市因古田会议的成功召开的革命历史使得龙岩市成为红色闽西的一种精神文化传播。

因此,红古田经龙岩市政府授权答辩人在红古田厅内的使用已经达到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宣传、推广的效果,在判断是否正当使用时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倾斜的同时,也是对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的限制。

红古田公司商标中HONGGUTIAN拼音的使用并未达到标识来源或出处的功能,进而也未发挥商标的标识性功能,当然亦不会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功能实现造成影响。

第四、红古田作为标识使用,系源于2014年在××召开全军政治工作会议后,为提倡红色古田会议精神,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红色文化、红土先锋、红古田品牌的思想口号,为此,2017年9月16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

2018年6月22日,与福建中烟公司合作打造红古田品牌推广,建设红古田厅,红古田品牌在龙岩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均为公共所知悉的红色文化含义。

因此,红古田三个字作为品牌宣传,早于为龙岩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使用,而红古田公司在明知红古田系红色文化的代表,在商标总局驳回其申请后还要进行注册,其注册时应当知道红古田系相关公众所知悉,则其应当知晓其一旦注册为商标后的专用权将受到限制使用的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答辩人使用红古田图文标识系正当使用。

三、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没有构成商标侵权,答辩人在使用该标识时并不知道“HONGGUTIAN”是注册商标,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且红古田公司并没有将红古田三个汉字申请注册商标,红古田公司的商标系图形与拼音的组合使用,突出的是图形和汉字,与红古田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区别和差异,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答辩人的盈利数额或者红古田公司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红古田公司商标核准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自核准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诉至法院受理时间是2018年12月,在这么短的时间里,红古田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红古田公司使用了其注册的商标用于第35类的服务上,答辩人使用的标识对红古田公司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系正当使用自己独创的标识,不应当承担赔偿折腾,请求法院驳回红古田公司的诉请。

红古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商标注册证;

4.公证书;

5.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等,商标使用授权书、照片,视频光盘;

6.公证费发票;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

8.一个作品登记证书及二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一张照片、二份宣传册、网页截图、由上杭县文化体育出版局出具的函件。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龙岩市委文件岩委发【2018】3号;

2.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备忘录【2018】54号;

3.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专题【2018】4号;

4.商标注册申请查询单三张;

5.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6.闽西日报及闽西新闻网当日同时发表的《唱响红古田奋进新时代》-龙岩市保护、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综述;

7.闽西日报及闽西新闻网发表的《红古田品牌文化的理论基础和使命担当》文章;

8.“红古田厅”内的展示内容和宣传内涵;

9.上杭县××曙光购物店、龙岩曙光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内资信息;

10.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资登记信息11.网页文章;

12.龙岩市品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红古田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红古田公司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古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经营范围:文化品牌咨询服务;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服务;

文艺创作与表演;

企业管理培训咨询;

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展览及会议服务;

体能拓展训练服务;

住宿服务;

餐饮服务;

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销售;

国内正版书籍销售。

汇珍堂公司由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投资成立,设立有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古田分公司、上杭古田服务区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销售、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

金丝服务公司由汇珍堂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广告咨询服务、文艺创作与表演等。

上杭县红古田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525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笋干;

黄花菜;

食用干花;

冬菇;

木耳;

发菜;

干食用菌;

萝卜干;

腌制蔬菜;

猪肉食品。

该商标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红古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红古田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00001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

饭店商业管理。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18年12月13日,福建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8-F-00092288),载明红古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者为赖青梅,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1日。

2018年5月21日和10月21日,红古田公司分别将第8352534号、第26000013A号商标授权上杭县××曙光购物店使用。

上杭县××曙光购物店主要将“”商标使用在店铺收银台装饰、价格牌、购物袋上,并在“”商标下方加上“红古田”字样。

2014年古田全军政治工作会议召开后,龙岩市大力唱响红古田品牌,红古田成为红色闽西的代名词。

2018年9月10日,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红色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以“落实新思想、唱响红古田、建设新龙岩”为主题,打造“红古田”品牌,提升红色旅游要素保障,推动特色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龙岩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相关措施的责任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2018年11月29日,红古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与委托代理人江艳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宾馆6号楼一层一家写有“红古田”字样的商店,公证员杜某对“红古田”商店的门面、内部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江艳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黑木耳、猪肉粒、花生、乐地地瓜干、萝卜干、兔肉干、笋干、菜干、地瓜干、豆腐干、肉脯干。

江艳以手机支付宝支付223元,并在该商店取得小票一张、宣传单二张、购物袋二个。

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9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取证据及购物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与委托代理人江艳还来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古田山庄迎宾楼一层一家写有“红古田”字样的商店,公证员杜某对“红古田”商店的门面、内部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江艳进入该商店,在该商店购买了以下商品:八大干、芥菜干、黑木耳。

江艳以手机支付宝支付143元,并在该商店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袋二个。

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9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所取证据及购物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封存物情况如下:1.“闽西宾馆厅开业有礼宣传单”印有“”字样。

2.购物袋均印有“”字样。

3.“闽西有礼宣传单”、“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上均没有使用与红古田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红古田公司所购的上述商品中均没有使用与红古田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是使用各生产厂商各自标注的“闽西好”、“家歌”、“牛车水”等注册商标。

红古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支付8000元公证费,向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红古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352534号、第26000013A号“”注册商标,该二个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从该规定看,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由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两方面结合构成的,这既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边界。

超出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既无法得到商标法律的保护,也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红古田公司主张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关商品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因此判断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是否侵犯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比较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使用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售商品均使用各生产厂商各自标注的“闽西好”、“家歌”、“牛车水”等注册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且不相似。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所售商品并非侵犯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涉案商品并不构成侵权。

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在宣传单中使用的“”及在购物袋使用的“”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亦不相似:“”、“”商标为“红古田”的艺术字体、拼音字母及行书字体的组合;

“”注册商标则为“古田”艺术字体的美术图形、“红古田”拼音字母的组合;

双方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艺术字体与“”美术图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的整体结构并不相似。

虽然双方的商标都可称作“红古田”商标,但“红古田”作为红色闽西的代名词,是龙岩市委、市政府着力打造的红色品牌,“红古田”对于双方商标来说并不具有显著性。

在隔离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对“”、“”与“”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红古田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红古田公司主张汇珍堂公司、汇珍堂闽西宾馆分公司、金丝服务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

红古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杭县红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建锋 审判员  梁 源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钟丽平 附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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