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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418号
案件名称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418号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石家。

投资人:王小官,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以下简称香山砖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1××××.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砌块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1××××.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河道护岸工程中使用很受欢迎。

原告是长期致力于研发、生产水泥生态砌块的企业,其“五丰生态砌块”被评定为国家水利部新产品,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领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生态砌块采用了原告专利技术,其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已经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香山砖厂辩称: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也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告生产的数量不大,利润也不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水利部新产品鉴定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书颁发的对象并非本案的原告,而且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书系2017年颁发,对“五丰生态砌块”作新产品鉴定,而本案的专利系在2012年申请,该证书内容不能与本案的生态砌块相关联,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厂场地照片和场地上存放的侵权产品照片、申请法院诉前证据保全(2018)浙02证保62号案件的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并不相同。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被告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原告提供(2017)浙0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两款砌块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侵权产品。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从附图可以看出该案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两判决系他人侵害原告专利的判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需另行比对判断,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21××××.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缴纳了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

现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香山砖厂的堆放场地、库存的生态砌块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发现堆场内有多种生态砌块,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产品库存有5500余块(两种规格,称为被诉侵权产品1、被诉侵权产品2)。

另查明:被告香山砖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2018年5月9日,其投资人变更为王小官,其经营范围为水泥砖加工。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系一种生态砌块,如下图: 被诉侵权产品1及与专利的不同点见下图: 被诉侵权产品1 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整体的外形轮廓,锚固孔的数量及位置,长、宽、厚的比例,植物生长腔的位置及形状及在整体砌块中所占的大小比例。

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有竖条波浪纹,涉案专利为光滑圆弧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处为弧形过渡,涉案专利为直线;

3.无生态孔,涉案专利有双面半圆状生态孔;

4.挡土面略长于外观面,涉案专利则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有辐射状四条细槽,而涉案专利无;

6.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凹槽作为阻滑梗,涉案专利采用凸起的阻滑梗;

7.被诉侵权产品的锚固孔为椭圆形,涉案专利为圆形;

8.被诉侵权产品的植物生长腔,非通孔,而涉案专利为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2与被诉侵权产品1基本相同,但在长宽比上略有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五丰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21××××.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集中在砌块各构件的具体形状,其中外观面与挡土面的长度比例、转角形状、锚固孔的具体形状,挡土面底部是否有浅凹槽等方面的区别,属于需要施以较高注意力才能观察到的细微差别;

而在两侧臂是否有半圆形生态孔及外观面的波浪纹的差异在整体砌块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被诉侵权设计2虽然与被诉侵权设计1的比例略有区别,但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香山砖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五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五丰公司要求被告香山砖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因在被告香山砖厂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但不能确定是否有专用模具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五丰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五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香山砖厂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五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五丰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1日申请,2013年3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

2.被告香山砖厂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厂区内堆放有库存侵权产品5500块;

3.被告香山砖厂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

4.五丰公司为本案聘请了两名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16707.8、名称为“生态砌块(航道护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宁海县香山水泥砖厂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代红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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