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寒姣,女,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洛阳,江苏苏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寒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寒姣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洋河、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潘开丽、孔凡娥、王玉环、卞莹、许巍严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寒姣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寒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寒姣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寒姣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洋河、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潘开丽、孔凡娥、王玉环、卞莹、许巍严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630元。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寒姣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海之蓝”、“梦之蓝”等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证人杨某、朱某、吕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陈寒娇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银行卡、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寒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食品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不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寒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寒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