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619号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台州分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文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公司)与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丰公司停止实施侵害俊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名称分别为“20112018××××.3,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行为,具体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
2.国丰公司赔偿俊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3.国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属栅栏是一种具有隔离、防护效果的金属制品,目前广泛使用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公园等的围墙,随着经济发展,用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外观、工艺、价格都提出了更高要求。
鉴于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伟富经过长期研发,提出了一种兼具美观、工艺、价格优势的金属栅栏,于2011年6月7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月4日获得授权,同年与俊丰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协议,并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之后,深受欢迎,由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的“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3标段”中的铁艺围栏皆采购自俊丰公司。
国丰公司中标并施工的“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4标段”(该标段与前述标段相邻,二者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杭州地铁6号线双浦车辆段)中,国丰公司在未得到俊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铁艺围栏,给俊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国丰公司辩称:1.国丰公司是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4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建设单位及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施工。
2.国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部分的铁艺围栏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场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相应的合同,由对方负责制作施工安装。
国丰公司不清楚该产品涉及侵犯专利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7日,王伟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3。
2012年5月18日,俊丰公司与王伟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俊丰公司获得实施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
2018年5月20日俊丰公司与王伟富签订《补充协议》,同意俊丰公司按照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享有实施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
目前,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4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俊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3-5、8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涉案相关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纵向设置的栅栏单元;
所述栅栏单元从上到下依序分为栅栏头、调节杆和栅栏脚三部分,三者分体加工并装配固连为一体;
所述栅栏头是由左头部壳体和右头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
调节杆为内部中空的连杆;
栅栏脚是由左脚部壳体和右脚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构成栅栏单元的栅栏头、调节杆和栅栏脚的本体结构由内到外分为本体层、镀锌层和聚酯粉末层。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头部位和栅栏脚部位均横向设置有至少一连接孔。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高度的连接孔通过横向设置的定位横杆把多个栅栏单元连接为一体。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横杆的端部直接与建筑物固连或通过连接件与立柱组合连接。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脚下部设置有延长管结构。
2019年10月16日,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俊丰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3标段项目经理部铁艺围栏买卖合同》(签订地点为双浦车辆段)约定乙方将约定的“铁艺围栏”(显示规格型号为高1.9米,每两个档一个logo,数量3000米,单价730元,金额为2190000元)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包含乙方安装、成本、运输、装卸、检测、增值税、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
国丰公司为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4标(双浦地铁车辆段司机公寓和办公楼及地铁公安)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丰公司明确工程款项尚在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过程中。
国丰公司提交的《杭州地铁工程图纸会审记录》显示,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4标段司机公寓的室外工程围墙铁艺参照3标做法,具体见附图,该会审记录中有设计单位: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施工单位:国丰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盖章,附图上有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盖章。
2020年4月20日,国丰公司(甲方)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铸铁围栏暂定1400、方管立柱暂定300个,暂定总额为28万元,质量技术按甲方要求,乙方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发货安装,送货至杭州转塘科海南路地铁工地。
乙方签约代表为“潘长明”,并附有“生铁铁艺围栏立面简图”,显示公司名称为:明霞铁艺铝艺铜艺,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
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24日,国丰公司向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支付款项共计23万元,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
潘长明出庭确认上述事实,并明确:国丰公司向其提供照片后,其按照该照片画出立面简图并附在合同后,国丰公司未对工艺、材质提出要求。
围栏的材料由河北厂家提供,并由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进行安装。
明霞铁艺经营部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均系潘长明经营。
本院根据俊丰公司的申请,到位于双浦地铁车辆段司机公寓外,对俊丰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拍摄相关照片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双方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该地点的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围栏系国丰公司订购安装,并当场进行了比对,俊丰公司认为该围栏与涉案专利权3-5、8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国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上端有圆柱(球),涉案专利权附图上没有,不构成侵权,认可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俊丰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金属制品、集装箱研发、制造、销售、栅栏、交通护栏、旗杆、电动伸缩门、塑料制品、LED电子产品、家具制造、销售,智能安防系统开发、安装。
国丰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非开挖施工,经济信息咨询;
市政道路、桥梁、给、排水工程施工、土石方、市政养护;
建筑工程等。
上述事实,有俊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信息查询网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3标段项目经理部铁艺围栏买卖合同》等证据,国丰公司提交的《杭州地铁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合同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18××××.3的“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俊丰公司作为独占实施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应予司法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国丰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俊丰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3-5、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国丰公司对权利要求5有异议,认可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上具有圆球,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该产品是否落入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国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立柱上有圆球,而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没有,因此不构成侵权。
俊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5中未对立柱的样态有限定,即使没有圆球,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所述定位横杆的端部直接与建筑物固连或通过连接件与立柱组合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横杆的端部直接与贴有瓷砖的围墙立柱固连或通过连接件与金属立柱组合连接,其已经包含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于该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立柱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与特征“立柱”相关结构的基础上,国丰公司所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3-5、8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俊丰公司认为国丰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了生产图纸和技术要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从国丰公司提供的《杭州地铁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合同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侵权铁艺围栏的图纸系由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地铁项目部、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提供给国丰公司。
国丰公司按建设方的要求向案外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订购并由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负责安装。
鉴于相关设计样式图纸系建设方提供,且要求参照由俊丰公司施工的3标段做法,国丰公司并非实际生产图纸提供者,故本院认定国丰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俊丰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侵权铁艺围栏系国丰公司施工的杭州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SG6-1-4标(双浦地铁车辆段司机公寓和办公楼及地铁公安)部分工程,国丰公司确认该工程款项尚在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国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俊丰公司的相关指控成立,国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现无证据显示国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俊丰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丰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涉案的铁艺围栏系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系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处进货,故国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国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潘长明的证人证言、打款凭证,可以认定国丰公司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之间存在正当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国丰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牧特铁艺装饰材料商行,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国丰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俊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18××××.3的“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
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