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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323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852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4(1-1)。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中心路与晨光路交叉口东约100米路北“红宝龙购物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C。

法定代表人:陈振成,经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Royastar”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一“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巿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Royalstar,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巿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经沂源县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批准的普通合法市场主体,一直守法经营、诚信为本、一直以打造诚信超市不懈努力,被告没有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作为一般经营业主,基于对山东省内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网上几乎没有负面评价的临沂小家电批发城的信任,涉案商品是从该批发市场内的临沂金磊家电商铺合法取得,且临沂金磊家电商铺向被告口头做出了产品无任何法律瑕疵承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如该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亦是受害者,原告应当向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被告的上家临沂金磊电器主张权利。

三、被告经营范围虽然有小家电类,是经营范围内的极小部分,销售柜面也非常有限,对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被告丝毫不知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进货时是根据客户建议,才知道荣事达也有小家电,并于2018年少量购进涉案产品,事后销售情况十分不理想,与舆论宣传的荣事达品牌影响力并不匹配。

对涉案产品,被告至今并未按到购买者或使用者的投诉,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并非像原告诉称的情节严重,避免造成影响,如不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几乎遗忘该产品的存在。

四、后经网上调查了解,2018年6月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被告进货时是2018年8月26日,被告进货时是善意的、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Royalsta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51192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含电饭煲、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等家用电器,注册有效期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肥巿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电饭煲、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等家用电器使用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

并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伪造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商标监(1999)36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为驰名商标。

2020年10月14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中心路与晨光路交叉口东约100米路北“红宝龙购物商场”以118元的价格购买多功能电饭煲一个,并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36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电饭煲时商场货架摆放三件同款,电饭煲上印有“Royeslter”标识,并写有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门店销售的带有“Royeslter”标识的电饭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饭锅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Royeslter”和原告“Royalstar”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相同点都是由9个字母组成,头三个主要字母均为“Roy”,区别点仅在于字母将字母“a”替换成“e”,另外是一个将字母“s”放在“l”前,但由于主要字母使用相同,主要开头呼叫部分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

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注册成立,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中心路83号,注册资金20万,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核准转让、续展证明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商标监(1999)36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两份委托书真实性的光盘材料一份及可信时间戳服务认证证书两份、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出具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3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

本院认为,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其授权,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在电饭煲等产品上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投诉,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电饭煲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当庭笔对,被控侵权电饭煲上的“Royeslter”标识和原告享有使用权的“Royalstar”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上整体构成相似,区别仅是个别字母及字母位置不同,同两个标识整体来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电饭煲应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8月26日从临沂金磊电器批发市场批发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四个,进货后至今未售出,经电话问询临沂金磊电器批发市场已不再出售该类商品,并出示2021年3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成与临沂金磊电器业主邸经理通话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在整个录音中并未体现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对话人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收入,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现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被告沂源红宝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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