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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91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911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密淑苗,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洪卫,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中国历史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经过百年发展,目前公司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系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始终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逐渐发展成为中国日化行业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的大型日化集团企业。

1996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1997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六神”系列产品利用植根于传统中医的“六神原液”,积报发展中草药的现代化应用,旗下涉及6大系列产品:花露水系列、沐浴系列、香皂系列、粉系列、宝宝系列、夏日随身系列。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原告持续投入巨资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宣传和推广,通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加之独特的中草药配方、上乘的品质,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产品畅销全国。

200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6月份,被告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并制售假冒商品行为被刑事立案侦查,2017年12月6日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罪名成立,判处刑罚。

经查实,被告自2017年3月份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并制、售假冒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大量假冒六神”花露水产品流入市场,大大冲击原告的正品市场,严重影响原告“六神”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的行为已经刑事案件处罚完毕,不存在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10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1997年10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王某自2017年3月份起未经原告许可,从外地购进“六神”商标、外包装及玻璃瓶后,雇佣工人在临沂市××××一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六神”牌系列花露水,通过物流发货等形式销往外地牟利。

2017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后园三鑫物流园内将被告王某抓获,从其驾驶的金旅面包车内查扣假冒“六神”系列花露水93箱,后还从东孝友村其制假窝点内查扣假冒“六神”系列花露水402箱及“六神”花露水商标贴35000张、空瓶7390个。

经鉴定,假冒的“六神”系列花露水价值为133935元。

2017年12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02刑初1748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后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确认,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经刑事处罚后仍有侵权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因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维权开支、王某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其是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造成的负面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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