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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72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72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八一路**。

经营者:李志辉,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经营者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明确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以及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开支七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经营者李志辉辩称,我们支付不了七万元,我们一年在外面也就挣个几万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限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原告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1729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8日,申请人四川律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受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为维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向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20年6月12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张某1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凯军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附近(新芙蓉八一路店旁)没有店铺标识的店铺,刘凯军以普通顾客身份花费1940元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及一包香烟,公证员杨某、张某1对刘凯军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凯军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杨某和张某1收持。

当日公证员张某2、张某1将收持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公证员杨某、张某1对该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该瓶国窖1573白酒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封存的商品交由刘凯军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为两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多处标有“国窖”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上述被控侵权白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进口酒类的零售等,经营者为李志辉,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94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中部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中文文字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国窖”标识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国窖”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4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经营者:李志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经营者:李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峰锦食品店(经营者:李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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