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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琴、何世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肖琴、何世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琴,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梅,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世明,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丽君,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剑文,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淼,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和辩护人王艳梅、叶丽君、陈新淼及被害单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榄北路81号A108二至四楼厂房内,生产未经“CASIO”商标注册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授权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被告人肖琴和冯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订单、材料;

被告人何世明根据被告人肖琴提供的假冒“CASIO”手表“G-SHOCK”、“S-SHOCK”款式手表图片和模具为其制作印有“CASIO”字样的表带、内影、主体样板等手表零件,并提供场地作为手表工厂;

被告人肖剑文负责管理工人。

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肖琴、肖剑文,并查获贴有“CASIO”字样的手表及手表配件一批,其中手表成品5633只,半成品3432个,手表配件111704个。

经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表和配件市场价格为13763572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何世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销售价格证明、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人谢慧敏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刘某1、黄某、龙某、叶某、潘某、吴某、梁某1、刘某2、梁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琴、肖剑文、何世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琴、何世明、肖剑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肖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世明、肖剑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艳梅提出被告人肖琴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叶丽君、陈新淼提出被告人何世明、肖剑文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琴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何世明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肖剑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世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肖剑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配件,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唐经果人民陪审员  李焕英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马欢书记员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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