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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25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晓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城区晓林超市,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13组1971号。

登记经营者:朱晓林。

实际经营者:刘金绒,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城区晓林超市(以下简称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晓林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刘金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晓林超市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晓林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以及给烟台张裕公司带来的后果和影响,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晓林超市二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晓林超市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晓林超市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烟台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晓林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鸡尾酒、威士忌酒等,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烧酒、鸡尾酒、威士忌酒等,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等,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并能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侵害商标权的相关事宜。

2018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章某、耿某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万家乐自选超市”,店内放有“鼎城区晓林超市”等证照,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用支付宝支付50元,并将支付货款账单截图。

烟台张裕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一审法院在确认封装物品所用的信封封口完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涉案商品正面标贴顶部的图形商标与第3200644号“”商标整体视觉上近似;

标贴正面中间的图形商标与第3883120号“”整体视觉上近似;

标贴正面、背面顶部字母商标与第5019117号“”商标的字母高度近似;

瓶身正面标贴下部、背面标贴上部印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张裕”字样与第5595235号“”商标、“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商标的字形、读音、排列组合均相同;

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底部标注生产厂家为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晓林超市于2016年7月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日杂、卫生用品零售等,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及相关部门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烟台张裕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晓林超市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烟台张裕公司许可使用的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相同商品,与第388312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似商品,而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整体视觉上高度近似,字母商标与第5019117号“”商标的字母组成元素相同,仅排列略有区别,视觉上高度近似;

其上使用的“张裕”、“解百纳”字样分别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商标的字形、读音、排列组合均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上述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晓林超市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晓林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辨别能力,且其不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侵权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烟台张裕公司要求晓林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晓林超市作为综合类个体零售商,对涉案商标识别能力较专业酒类供应商低,但其销售涉案商品会造成烟台张裕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上述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烟台张裕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晓林超市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烟台张裕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明确,但其主张的调查费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而烟台张裕公司为制止晓林超市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晓林超市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晓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晓林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公司负担275元,晓林超市负担275元。

二审中,晓林超市未提交新的证据,烟台张裕公司提交了2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系第5019117号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2.证据2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产品销售额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无法确定许可使用费是多少,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烟台张裕公司未提出异议。

晓林超市提出一个异议,认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封存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是由晓林超市销售,故晓林超市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第501911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违法所得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案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2.没有证据证明晓林超市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获利以及造成的损失均有限。

3.烟台张裕公司主张1000元公证费,有公证书和票据为证;

烟台张裕公司主张1000元调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4.烟台张裕公司主张1000元律师代理费。

但本案事实相对简单清楚,律师张大伟称其主要工作是出庭代为诉讼,律师在本案中付出的工作量较小;

第5019117号商标续展注册的证据本应在一审提交,但二审才提交,明显怠于举证。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要特别说明的是,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案情差别,使赔偿数额契合个案案情,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当然作为其他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

综上所述,烟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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