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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加炎、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654号
案件名称雷加炎、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加炎;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悦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加炎,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雷加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悦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38号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加炎、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雷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悦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46××××.9)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悦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ZL20173046××××.9)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雷加炎、阿雷佐公司公证取证获得的“李江林”、“张艺园”名片显示销售主体为悦康公司,“中山悦康照明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单中联系电话与该名片中显示的联系电话相同,宣传单地址亦与公证取证地址相符。

店铺牌匾中“悦康照明电器”与悦康公司名称相近似。

结合“中山悦康照明有限公司”或“悦康照明”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应认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店铺实际上为悦康公司所经营。

2.悦康公司实名认证的店铺中展示了相关灯饰检测认证证书,店铺图标亦为被诉侵权的碘钨灯照片,可进一步佐证悦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悦康公司在多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联系人均为李江林,电话均为189××××4599,与公证取证获取的名片中所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一致,李江林的手机号码亦被多人标注为“中山市悦康电器有限公司”,可见李江林实为悦康公司业务经理,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悦康公司辩称:雷加炎、阿雷佐公司公证取证的地点并非悦康公司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址,该地址与悦康公司住所地相距甚远,一审法院认定悦康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正确的,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雷加炎、阿雷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悦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ZL20173046××××.9)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赔偿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雷加炎于2017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碘钨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6××××.9。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3月6日,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签订《独占性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雷加炎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雷佐公司使用,阿雷佐公司有权在发现侵权时向人民法院单独或与雷加炎共同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许可时间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

2018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雷加炎的代理人莫观培,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古镇镇瑞丰灯配城标示有“悦康照明电器”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观培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一批产品,包括“50W双塑”、“50W12V”、“100双排”各5个,“100单排”15个,同时取得《中山市巴柏思光电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张艺园、李江林名片各一张,宣传资料两张。

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同上,在“送货单位”处签有“悦康照明”的手写字样;

两张名上面均载有悦康公司名称,载明地址为广东省××古镇同益工业园;

两张宣传资料内容相同,其上载有“中山市悦康照明有限公司”字样,载明工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饰城14栋6号,以及“专业生产LED碘钨灯”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资料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四款产品中的各一个及取得的单据资料封存后交莫观培收执,并据此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277号公证书。

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悦康公司确认封存完好后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名片、宣传资料各两张,送货单一张及被诉侵权产品四个,型号分别是“50W吸塑”、“50W12V”、“100W单排”、“100W双排”(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雷加炎、阿雷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50W吸塑”“50W12V”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100单排”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相似,只是长度稍微长一些;

被诉侵权产品“100双排”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悦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阿雷佐公司照明科技消费者喜爱品牌》奖牌、《2017年度创新产品》奖杯及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把LED碘钨灯作为2018神灯申报产品的网页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阿雷佐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取得国家颁发的多种奖项和荣誉称号,深受市场喜爱和和广大客户的青睐,以及涉案产品设计独特,外形新颖,已向阿拉丁照明网申报“LED碘钨灯”—2018神灯奖;

阿雷佐公司《报价表》一份,载明涉案专利产品图片、数量、产品说明和单价等;

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会《事实状态证明》两份,用以说明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特、知名度高,市场上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屡禁不止,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为打击侵权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阿雷佐公司产品宣传册各两份,用以证明阿雷佐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长期和大量的广告宣传。

悦康公司表示,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0000元。

另查明,悦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国社,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器配件、五金塑料制品、灯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雷加炎是名称为“LED碘钨灯”,专利号为ZL2017304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独占许可阿雷佐公司使用该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悦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四个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基本一致,仅长、宽尺寸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灯壳和发光体组成。

其中两者灯壳整体造型一致,灯壳上均有固定基座,固定基座的形状亦相同;

发光体的排列方式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悦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雷加炎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从涉案“悦康照明电器”商铺获得了印有“中山悦康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资料和写有“悦康照明”字样的送货单,可见,涉案商铺的名称与宣传资料、送货单上均有“悦康照明”字样,上述证据一致指向涉案店铺为中山市悦康照明有限公司经营,但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山市悦康照明有限公司与悦康公司的关系,且上述“悦康照明电器”商铺地址和宣传资料、送货单所显示的地址也与悦康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

虽然两张名片上均印有悦康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名片的持有人分别为“张艺园”和“李江林”,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未举证证明“张艺园”和“李江林”是否为悦康公司员工。

故此,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于雷加炎与阿雷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雷加炎、阿雷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雷加炎、阿雷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由悦康公司员工李江林收取。

第2组证据:公证书李江林、张艺园及其电话号码的微信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由悦康公司员工李江林收取,送货单由悦康公司员工张艺园签字。

第3组证据:中山市悦康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

拟证明中山市悦康照明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是悦康公司为逃避责任使用的虚假名称。

第4组证据:悦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悦康公司阿里巴巴网页实名认证店铺及产品证书,拟证明悦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灯饰,阿里巴巴店铺中展示了筒灯、投光灯、日光管的检验证书,其辩称没有经营灯产品为虚假陈述。

第5组证据:悦康公司阿里巴巴APP实名认证店铺图标,拟证明悦康公司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碘钨灯照片作为店铺图标进行宣传,其辩称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为虚假陈述。

第6组证据:标注“中山市悦康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网站网页所留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中山格林光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拟证明悦康公司网站所留的联系人信息与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李江林名片完全一致,李江林是悦康公司的业务经理。

格林公司亦是悦康公司借用的假公司。

第7组证据:悦康公司“企查查”编辑上传的员工信息。

拟证明李江林为悦康公司员工。

第8组证据:李江林名片189××××4599的百度网、查电话网、360网等搜索结果。

拟证明该电话被多个用户标记为来自悦康公司的号码。

第9组证据:悦康公司在“世界工厂网”、“马克波罗网”、“灯饰在线网”、“电子之家网”、“搜了网”、“007商务站网”、“中国建材采购网”、“际通宝网”、“慧聪网”、“黄页巴巴网”、“搜好货网”、“全天候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所留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拟证明悦康公司在众多的商业宣传网站上所留的联系人信息均与“李江林”名片信息完全吻合,李江林为悦康公司的业务经理。

第10组证据:悦康照明商事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不存在“悦康照明”这一商事经营主体,被诉侵权店铺实际为悦康公司经营。

第11组证据:(2018)粤7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巴柏思公司的销售地址是中山市古镇六坊大厦而非案涉的瑞丰灯配城,悦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是巴柏思公司是不成立的。

悦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有证据4、5显示的网站是悦康公司官方网站,且上述网站并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故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前述证据只能证明李江林使用格林、巴柏思、悦康等不规范公司名称招揽业务,但李江林与悦康公司无关。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悦康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若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雷加炎、阿雷佐公司主张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直接指向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是公证取证获取的“李江林”“张艺园”名片上标注有悦康公司的企业名称。

但本院认为,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实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家信息,无法直接指向悦康公司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公证取证地址为瑞丰灯配城,该地址与悦康公司住所地并不一致。

公证取证获取的宣传单指向的主体为“中山悦康照明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与悦康公司为同一经营主体。

且无论该宣传单标注的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亦或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4栋6号”均与悦康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雷加炎、阿雷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悦康公司存在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经营地址。

2.雷加炎、阿雷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悦康公司经阿里巴巴实名认证的店铺页面打印件中显示其主营产品为打蛋棒,不锈钢搅拌杆等,未见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虽该店铺页面中展示了若干灯饰检测认证证书,店铺图标亦为貌似碘钨灯照片,但该证书或图标中未体现任何产品信息,无法据此推断悦康公司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本案公证获取的名片为“李江林”、“张艺园”,名片上的微信号均与悦康公司无关。

二审诉讼中,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李江林”为悦康公司员工,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为悦康公司实施。

但“世界工厂网”、“马可波罗网”等网站显示的悦康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验证核实,且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网站系由悦康公司实际运营管理。

本院亦注意到,雷加炎、阿雷佐公司公证取证获取的是抬头为“中山市巴柏思光电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虽送货单位标注的为悦康照明,但亦可佐证“李江林”经营的“中山悦康照明有限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存在不规范经营的行为。

结合名片信息可人为随意编写印刷的生活常理,在雷加炎、阿雷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江林”“张艺园”为悦康公司员工并代表悦康公司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雷加炎、阿雷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悦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雷加炎、阿雷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雷加炎、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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