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007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尹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经营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
经营者:李永华,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经营者:李永华)(以下简称美嘉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嘉美百货店(经营者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第69370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堡村102省道路东的“美嘉美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3480169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嘉美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于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背带、防滑鞋底、服装、滑雪鞋、凉鞋、领带、帽、皮带、皮鞋、手套、袜、围巾、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靴、靴和鞋防滑器、腰带、运动鞋、足球鞋、裘皮服装(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9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华远公司于200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80169号“”文字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帽、手套(服装)、领带、雨衣、袜、鞋垫(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15年4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华劲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2018年6月7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学军随同李康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堡村102省道路东的“美嘉美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
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取得编号为0022480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摄,并将所购物品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显示“2018年6月11日,品名规格:腰带、数量:2、金额:96、开票:美嘉美”等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上使用了“人头”图案,吊牌上使用了“人头”图案及“LEONARDO”文字标识,无产品生产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第1932797号“”商标及第3480169号“”商标相同,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另查明,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化妆品、针织品、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华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皮带扣及吊牌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皮带吊牌上使用的“LEONARDO”文字标识与涉案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亦相同。
经查,涉案产品上亦没有相关产品信息,故涉案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商标的商品,被告美嘉美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华劲公司要求被告美嘉美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美嘉美百货店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经营者:李永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经营者: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新郑市郭店镇美嘉美百货店(经营者:李永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