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16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68号一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K。
经营者张晓林。
委托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张晓林,女,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张晓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大润发时代”,“大润发时代”商标是由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答辩人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答辩人对“大润发时代”有合法的使用权。
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润发时代”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下,答辩人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时代”不构成侵权。
2、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一张金额为1950元合理开支的票据。
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经营面积较小,获利薄弱。
答辩人已经对“大润发时代”招牌进行了改换,已经不再使用“大润发时代”相关标识。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誉因答辩人的行为遭受到损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4、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该商标于2011年4月13日被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27日被转让给原告。
二、侵权事实:2018年4月26日9时38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助理李怡婷以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来到广东省××××街道石龙仔水田工业区公交站旁某超市,该超市显示有“大润发时代”的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助理李怡婷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购买了四件商品,并于现场取得大润发时代购物小票原件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8)深证字第74252号《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项目属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招牌、塑胶袋、价签等上使用的标识“大润发”与原告的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会让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从而引起混淆。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被告处为取证购买商品共花费18.6元,支付公证费1950元。
另,被告出示加盟协议、授权书、商标初审公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在2016年4月15日经案外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大润发时代”标识,授权期限至2024年4月14日,庭审中,被告承认在接受授权时并不知晓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并未注册成功“大润发时代”商标,也没有要求对方出示过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使用了“大润发”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大润发时代”标识已获得该商标权利人授权不影响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性质,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无证据证明原告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及其经营者张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刘 师 妮人民陪审员 谭 美 梅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