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05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家辉,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吴贵,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家辉、吴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家辉、吴贵的起诉。
另原告庭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