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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洪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25号
案件名称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洪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洪号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34—36号丰盛工业中心A座6楼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丰市东海洪号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金驿市场二排三幢B1-2号。

经营者:洪号,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金椰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东海洪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洪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金椰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洪号商行赔偿志成金椰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号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志成金椰子公司与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5万元。

志成金椰子公司一审阶段的维权成本近3万元。

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不足以填补权利人损失,遏制侵权行为。

洪号商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志成金椰子公司的上诉属无理缠讼,应予以驳回。

志成金椰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号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志成金椰子公司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2.洪号商行赔偿志成金椰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号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志成金椰子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592300号,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

腌制水果;

水果蜜饯;

果肉;

果皮;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陈皮梅;

话梅;

烹饪用藻酸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志成金椰子公司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有实际使用,并提供香港版梅粉和大陆版梅粉予以佐证。

2018年9月9日,志成金椰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陆丰市金驿市场”,随后进入了该市场内显示“金百利食品行”字样招牌的店铺。

李清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共同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物品一批,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以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摄。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李清使用微信支付所得的账单详情页面、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出搭购物品后)及单据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纸箱及封条进行密封后交付李清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6641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查验,(2018)粤广南粤第6641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洪号商行亦承认封存物为洪号商行销售的商品。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志成金椰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志成金椰子公司辨认,该梅粉为假冒其品牌的产品。

洪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0年3月3日,经营者洪号,经营场所:陆丰市东海镇金驿市场二排三幢B1-2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

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号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志成金椰子公司是第14592300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洪号商行所经营的实体店所销售,与志成金椰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使用的标识与第1459230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志成金椰子公司认定其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洪号商行亦未能提供志成金椰子公司许可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志成金椰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洪号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志成金椰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志成金椰子公司请求判令洪号商行承担侵害其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洪号商行提出有合法来源,其上游销售商陈某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

洪号商行提交的送货单无销售方签字盖章,视听资料无法证明陈某森与洪号商行之间的交易,洪号商行声称陈某森愿意承担责任又未能提供陈某森愿意承担责任的声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洪号商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志成金椰子公司未能提供洪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志成金椰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志成金椰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志成金椰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洪号商行赔偿志成金椰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洪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志成金椰子公司第14592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洪号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成金椰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志成金椰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志成金椰子公司负担1303元,洪号商行负担997元。

二审诉讼期间,志成金椰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付款回单,拟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5万元/年。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由许可人志成金椰子公司与被许可人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合同内容显示志成金椰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非独占地许可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已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费5万元/年;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

付款回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

洪号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志成金椰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志成金椰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与志成金椰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两者的股东存在部分重合。

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中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对应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系因本案独立支出的维权费用,授权公证书的费用支出非专用于本案,前述律师费5000元无相应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志成金椰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洪号商行的侵权获利数额,志成金椰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其与关联公司签订,许可方式为在第29类已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且所称许可费的付款时间在志成金椰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而本案洪号商行的被诉行为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对本案不具有可参考性。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洪号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陆丰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志成金椰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洪号商行赔偿志成金椰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成金椰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退回其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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