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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飞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818号
案件名称资飞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资飞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飞古,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飞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飞古及其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始,被告人资飞古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夏花二路xx号302房、303房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皮包,其负责在仓库内收货、打包及发货。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302房将资飞古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包1629个、钥匙2串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鉴定,缴获上述品牌的假冒皮包中的1383个共价值人民币16591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飞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资飞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资飞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资飞古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资飞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资飞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资飞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资飞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资飞古是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资飞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皮包的销售价格,但是根据同类案件的情况可知,其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始,被告人资飞古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夏花二路xx号302房、303房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皮包,其负责在仓库内收货、打包及发货。

201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302房将资飞古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包1629个、钥匙2串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鉴定,缴获上述品牌的假冒皮包中的1383个共价值人民币16591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资飞古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授权材料,营业执照、承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飞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飞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资飞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资飞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资飞古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资飞古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飞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1629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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