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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280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028号(山东东阿吉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培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东外环与S329交叉口北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桂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胡荣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娇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润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瑞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鑫澳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娇公司、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5××××.2。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润华瑞安公司销售的阿胶块的包装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润华瑞安公司为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系被告东娇公司委托被告鑫澳润公司生产。

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娇公司辩称:被告东娇公司委托被告鑫澳润公司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生产加工和包装设计等事项均由被告鑫澳润公司负责,被告东娇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且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澳润公司根据自有外观设计专利加工生产,不构成侵权;

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鑫澳润公司一致。

被告鑫澳润公司辩称:被告鑫澳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原告就本案同一个事由向多个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澳润公司按照自主外观专利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被告鑫澳润公司试行生产的一款产品,市场销量不大,未冲击原告的销售市场,未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索赔金额不合理。

被告润华瑞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润华瑞安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25××××.2,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设计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与刘忱来到瑞安市“大润发”,公证人员对大润发进行拍照及定位。

后公证人员与刘忱进入“大润发”二楼的“张和堂”店,公证人员对该店及店内货架进行拍照。

刘忱在该店购买“胶妍堂阿胶块(红色)”和“胶妍堂阿胶块(金色)”各1盒,共支付1260元。

该店给刘忱开具了发票。

公证人员对阿胶和票据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1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892号公证书。

2018年,被告润华瑞安公司审查了案外人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并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润华瑞安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投资自主经营药房。

后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从被告鑫澳润公司处分两次进货娇妍堂阿胶块并支付相应对价,该阿胶块产品的包装盒系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鑫澳润公司主张原告重复起诉的案件为(2018)鲁01民初1906号东阿阿胶公司诉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9)浙0381民初3210号东阿阿胶公司诉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庭审中,被告鑫澳润公司自述其从2018年7月份开始少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批货物为200-300盒,市场售价680元每盒,利润率为5-8%。

另查明,被告东娇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驴皮、牛皮收购、销售等。

被告鑫澳润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研发、生产、销售;

驴皮、牛皮收购、销售等。

被告润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以下项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食品销售;

部分二类医疗器械、烟花类、爆竹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

餐饮服务;

食品生产。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灯具等。

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系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图书、音像制品零售;

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8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增值税普通发票、刷卡单、合同、送货单、资质证照、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25××××.2,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阿胶的包装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上下开盖的圆角长方体扁盒;

盒盖有规则网状底纹,盒盖右侧有矩形竖条,竖条内竖向排列有产品中文名称及广告用语等,其中产品名称的文字字体较其他文字更大;

盒盖左上角有产品标识;

盒体背面为多排横向排列的文字,右侧有条形码。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盒盖上矩形竖条内产品名称的字数、位置不同,被诉侵权包装盒为“阿胶块”三字位于矩形竖条内偏左位置,涉案专利设计为“阿胶”两字位于矩形竖条内偏右位置;

盒盖左上角图案、文字、字数不同,被诉侵权包装盒为圆角长方形图案,写有“胶妍堂”三字,涉案专利设计为正方形印章图案,写有艺术字体“东阿阿胶”四字;

盒盖左下角图案、文字、字数不同,被诉侵权包装盒有圆角正方形印章图案,写有“澳润阿胶”四字,涉案专利设计无图案。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布局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包装盒整体形状一致,盒身正面的网状底纹结合盒盖右侧矩形竖条的图案布局均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不足以将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难以认为被诉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包装盒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润华瑞安公司与案外人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方式是由被告润华瑞安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投资自主经营药房,且被告润华瑞安公司审查了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资质证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润华瑞安公司并不知道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

另外,温州张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从被告鑫澳润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被告润华瑞安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合法,方式正常,符合商业习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被诉侵权包装盒上载明,委托方为被告东娇公司,生产企业为鑫澳润公司,虽然被告东娇公司辩称所有生产加工和包装设计等事项均由被告鑫澳润公司负责,其对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产品有控制法律风险的责任,应负担相应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澳润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同一个事由向多个法院提起了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鑫澳润公司按照自主外观专利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鑫澳润公司提交的传票、起诉状副本并未载明(2018)鲁01民初1906号东阿阿胶公司诉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且(2019)浙0381民初3210号东阿阿胶公司诉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润华公司、润华瑞安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故被告鑫澳润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原告提起重复诉讼,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在后申请的自有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本院对被告鑫澳润公司关于按照自主外观专利生产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作为委托加工方和加工方,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润华公司系被告润华瑞安公司的总公司,故两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东娇公司、鑫澳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被告山东东娇胶业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鑫澳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陈燕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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