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民初23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观山湖骆华便利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阳关小区18号楼1层2号。
经营者:胡敬光。
本院在审理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骆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