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567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荷花路**恒和大厦**西头门面。
经营者:舒志生,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胡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400元)共计5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食用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湘窖”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旁的一家招牌标有“烟酒万家惠烟酒行”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湘窖”酒一瓶,后经原告对该酒进行鉴别,确认该酒并非原告生产,该酒系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湘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食用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443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胜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伍某随同邹妮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旁的一家招牌标有“烟酒万家惠烟酒行”等字样的店铺,店铺进门左侧门面外墙贴有“荷花路366”字样的标识。
邹妮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湘窖酒业50年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共计人民币400元。
邹妮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伍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手机型号:LIO-AN00)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邹妮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伍某收持。
公证人员伍某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工作记录,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由邹妮及公证人员罗某,伍某签字,《工作记录》留存公证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带上述商品返回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处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湘窖”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我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购买52度500毫升浓香型‘湘窖’白酒一瓶。
经鉴定,该一瓶白酒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该瓶白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经营者为舒志生,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正面中部使用的“湘窖”标识与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中文文字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湘窖”标识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湘窖”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经营者:舒志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经营者:舒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舒志生烟酒商行(经营者:舒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