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6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6。
法定代表人:周兵。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炉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0。
投资人:黄林军。
原审被告:李超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公民身份号码410************641。
原审被告:黄林军,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36。
上诉人周兵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美厨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炉捷电器厂(以下简称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黄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周兵不需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2.欧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
(一)周兵虽然是欧派美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周兵与欧派美厨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资金和资产完全独立于欧派美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周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周兵的原籍是四川省渠县******,但是周兵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在老家居住,周兵在春节后才知道被欧派公司起诉,法院没有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剥夺了周兵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辩称,周兵是欧派美厨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中周兵拒不出庭,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判决周兵和欧派美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周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派美厨公司及原审被告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黄林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欧派”“青岛欧派”“OPPELIN”字样,停止在宣传图册上使用“欧派”文字;
2.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3.欧派美厨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4.李超丽、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周兵在欧派美厨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林军在高炉捷电器厂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周兵、黄林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与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欧派公司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8月27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2017年9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河南省新郑市************************的“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王xx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标有“广东*******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净水机一套(该净水机面板上标有“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及标有“广东省*******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该吸油烟机面板上标有“广东*******”字样)。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印有“张东”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宣传册四本。
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王xx保管。
2017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的装潢上标有“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青岛欧派”等字样;
购物所得的《销货清单》日期为2017年9月3日,载明了上述四款产品,总金额为2500元,其中“燃气灶”1台金额350元;
POS机刷卡凭条日期为2017年9月3日,商户名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交易金额2500元;
印有“张东”字样的名片正面标有“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郑州市*********************”、手机号码、固定电话、QQ、微信号等信息,背面标有“有家有爱青岛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字样。
庭审中,欧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标有“家用燃气灶”字样的封存物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验证卡一张、防伪合格证一张、围裙一件,其中燃气灶的外包装箱正面、背面、侧面均标有“OPPELIN”标识,正面、背面还印有蒋雯丽肖像及下方标有“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侧面还标有“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高炉捷电器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电话:075*******851传真:075*******835网址:www.oppelindq.comwww.欧派厨卫电器.cn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89-004”字样及二维码(庭审中利用欧派公司代理人手机扫描该二维码,弹出“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外包装箱的包装带上标有“青岛欧派”字样;
燃气灶产品面板左下方标有“OPPELIN”标识,右下方标有“OPPELIN”标识、“www.欧派厨卫电器.cn”字样及蒋雯丽肖像,右上方贴有标注“生产者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高炉捷电器厂”的能效标识,产品侧面贴有标注“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生产许可标贴,产品炉头上标注“青岛欧派”字样;
使用说明书正面标有“OPPELIN”标识、“www.欧派厨卫电器.cn”(其中“欧派厨卫电器”字体明显大于英文字体)字样及蒋雯丽肖像,背面标有“www.欧派厨卫电器.cn”字样及与外包装箱侧面相同的企业信息、二维码;
防伪质量验证卡及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有“OPPELIN”标识、“www.欧派厨卫电器.cn”(其中“欧派厨卫电器”字体明显加粗)字样、“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蒋雯丽肖像,防伪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6日;
围裙上标有“OPPELIN”标识、“www.欧派厨卫电器.cn”字样、“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及“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四本,其中一本正面标有“OPPELIN”标识、“www.欧派厨卫电器.cn”字样及蒋雯丽肖像,下方标有“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上载有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净水机等产品介绍。
欧派公司认为,上述地方标注的“”、“青岛欧派”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标注的“OPPELIN”标识与欧派公司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近似,侵犯欧派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
标注的“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欧派美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兵,监事为周xx,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卫生洁具、厨房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
高炉捷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周xx,于2017年5月8日变更投资人为黄林军,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燃气热水器。
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超丽,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厨房电器及家居、抽油烟机、热水器等。
2018年6月14日,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案诉讼中,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0604民初51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诉讼中,欧派公司主张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周兵、黄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是依据欧派公司的“欧派”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周兵、黄林军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欧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公证费900元,请求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高炉捷电器厂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欧派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店铺地址与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买过程中所得的POS机刷卡凭条商户名亦为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凭条交易金额与《销货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因此,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验证卡、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注了“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上述地方标注的二维码扫描后弹出的是欧派美厨公司网站页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能效标识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高炉捷电器厂”,还标注了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上述情况与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高炉捷电器厂的经营地址等信息相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
因此,在本案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周兵、黄林军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生产。
二、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及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煤气灶等。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验证卡、防伪合格证及围裙等处使用的“OPPELIN”标识,宣传册上标注的“OPPELIN”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当中的“OPPELIN”英文与欧派公司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字母及其排列、字形字体基本一致,前者仅比后者多了一个字母“L”,在视觉上高度相似,“”中文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结合欧派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OPPELIN”标识与欧派公司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OPPELIN”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带上均标注了“青岛欧派”字样,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青岛”属于行政区域名称,不具有识别作用,故“青岛欧派”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OPPELIN”、“青岛欧派”字样,欧派美厨公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OPPELIN”、“”字样,已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侵犯欧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及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主营整体厨房、橱柜衣柜、整体卫浴,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07年在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11年还在第11类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OPPEI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聘请著名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公司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厨房电器商品上(日常生活中餐具柜通常与厨房炉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一起在厨房使用,新居装修时两者也经常一起置办),且经过欧派公司在燃气灶等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厨卫电器行业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欧派公司与欧派美厨公司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欧派美厨公司的成立时间比欧派公司晚十九年,亦远远晚于欧派公司注册使用“欧派”商标的时间,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欧派公司使用的“欧派”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
而欧派美厨公司却注册使用与欧派公司“欧派”字号近似的企业字号,并经营与欧派公司相同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印有欧派公司“欧派”品牌原代言人蒋雯丽的形象,更加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的关联,加深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欧派美厨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高炉捷电器厂作为生产燃气灶具等厨卫电器的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其与欧派公司均位于珠三角地区,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高炉捷电器厂仍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欧派美厨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欧派美厨公司联系密切(高炉捷电器厂原投资人为欧派美厨公司监事),两者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欧派公司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专门批发零售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产品的经营者,对行业内上述产品的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这从其店铺装潢使用与欧派公司“欧派”品牌广告语相似的“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宣传语可印证。
但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仍购进标注“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欧派公司据此要求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欧派公司提出的要求欧派美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派公司及欧派美厨公司均是从事厨卫电器的经营者,欧派美厨公司注册登记与欧派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欧派”字号近似的企业字号,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要求欧派美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提起的诉讼,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欧派美厨公司于2013年底起使用包含欧派公司“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欧派公司经营同类产品,后与高炉捷电器厂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燃气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节,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欧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欧派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已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超丽为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李超丽应对原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李超丽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欧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欧派美厨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兵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周兵应对欧派美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高炉捷电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但黄林军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高炉捷电器厂的投资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17年1月6日,黄林军于2017年5月8日开始才为高炉捷电器厂的投资人),故黄林军无需以其个人财产对高炉捷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欧派公司要求黄林军承担责任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标注“OPPELIN”、“青岛欧派”标识字样的燃气灶产品,欧派美厨公司停止在宣传图册上使用“”标识;
二、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美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三、欧派美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四、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五、李超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六、周兵对欧派美厨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李超丽、周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派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000元,欧派美厨公司、高炉捷电器厂、周兵负担3000元,李超丽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EMS向周兵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邮寄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邮件号码为1054287042692。
邮件状态网上查询情况显示为“邮件妥投”“签收人:本人收”,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
周兵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父母一直在该邮件的送达地址居住;
一审判决书是其父母代收后转交给周兵。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兵应否对欧派美厨公司在本案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查明,欧派美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兵是欧派美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因周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和资产完全独立于欧派美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当对欧派美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周兵对欧派美厨公司在本案所负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通过EMS将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邮寄至周兵户籍所在地,邮件状态网上查询情况显示为“邮件妥投”“本人收”,周兵亦承认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地址并代收了一审判决书,故周兵辩称未收到该邮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周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