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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高秀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41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高秀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高秀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182号原告: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X。

法定代表人:高秀玉。

被告:高秀玉,女,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列原告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秀玉、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罗马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古德斯公司)、高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古德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马仕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罗马仕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3年,罗马仕公司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

上述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罗马仕公司经调查发现,古德斯公司未经罗马仕公司许可,在大型的批发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犯罗马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罗马仕公司依法对上述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

古德斯公司存在知假售假的故意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古德斯公司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古德斯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秀玉是古德斯公司的股东,高秀玉如不能证明古德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古德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9843775号“?” 雷桂斌 第9类:半导体、避雷器、变压器(电)、测量仪器、电池、电镀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电热袜、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日程表、电熨斗、动画片、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衡器、火灾报警器、集成电路、计算机、加油站汽油泵、假币检测器、灭火设备、商品电子标签、望远镜、纤维光缆、眼镜、遥控仪器、荧光屏、邮戳检验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售票机、自动指示牌 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 第9类:计算机、电子日程表、邮戳检验器、假币检测器、自动售票机、加油站汽油泵、商品电子标签、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衡器、自动指示牌、纤维光缆、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望远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容器、变压器(电)、荧光屏、遥控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避雷器、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弧切割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火灾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电熨斗、电热袜 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经商标注册人雷桂斌许可独占使用。

三、商标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爱奇艺推广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其官网旗舰店、天猫、京东商城官方网站、各大门户搜索及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为“”和“”商标投入大量高额广告,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移动电源在同行业中的销量名列前茅。

四、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生产及销售。

五、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2018)粤广广州第122087、1220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4日,罗马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双意在古德斯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YEECHA易强品牌专卖店”店铺购买了三件“移动电源10400mah商务礼品定制logo罗马大容量20000毫安充电宝”,销售页面产品图片上的移动电源标有“默认官方LOGO”字样,无品牌标识,已售20749台,公司介绍显示“是一家专门从事手机配件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可承接大量ODM、OEM生产订单……工厂直批,款式库存充足……承接OEM/ODM生产单(可贴牌代工)……提供小量批发服务……”2018年7月10日,叶某意在该店铺又购买了“厂家批发便携移动电源10000毫安手机通用充电宝礼品logo定制”“移动电源20000毫安手机通用充电宝定制logo工程直销一件代发”各一件,销售页面产品图片上的移动电源标有“默认官方LOGO”字样,无品牌标识,已售数量分别为3915、5143台。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粤广广州第122087、1209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分别有移动电源三盒(盒内均有移动电源一盒、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根)、移动电源两盒(sense6、sense4移动电源各一盒)、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根),移动电源正面、说明书正面、USB数据线大头端、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二维码图、说明书产品外观图及防伪标签使用说明、保修卡及保修说明中均印有“ROMOSS”字样,移动电源背面印有“罗马仕超智能电源”、“制造商: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

外包装盒背面标签及说明书上均印有“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尔公司制造”字样。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七、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无。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7700元,本案中主张1400元;

购买公证实物费222.5元(含运费17.5元)。

十二、其他:1.罗马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既非其生产,亦非其许可他人生产;

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声明确认其为罗马仕公司的关联公司,“”“”移动电源由罗马仕公司委托其生产。

2.古德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高秀玉,经营范围: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制造、生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网页截屏、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说明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家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罗马仕”、“ROMOSS”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移动电源产品的受托生产商,虽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但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既非其生产,亦非其许可他人生产,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其另有实际生产者。

结合被告古德斯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标明其为生产加工企业、承接各类OEM订单、工厂直销,销售页面产品图片标明“默认官方LOGO”,即使被控侵权商品非古德斯公司实际生产,被告古德斯公司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名称表明自己为生产者,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古德斯公司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被告古德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范围、被控侵权商品的巨大销售量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被告古德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秀玉作为被告古德斯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被告古德斯公司、二者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被告高秀玉应对被告古德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印有“”、“”标识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被告高秀玉对被告深圳市古德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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