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3921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碧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为与被告李碧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李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碧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李碧源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李碧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李碧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认证品牌价值为十二亿八千四百万元等。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门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前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拼多多客户端在“小李家家纺”店铺中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春秋冬被芯纯棉单人双人子母被学生被子”一件。
同年12月1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包裹收取并拆开。
保证保全事实显示:该被子在包装袋、合格证、角标、洗水标上突出使用了“”“”“”“”标识,经比对,与原告前述四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且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碧源答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中外形、包装、防伪标识、材质等方面并无区别。
即使有差别,被告作为销售商也难以觉察;
2、提供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可信度低;
3、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的,被告销售时对原告所诉情况不知情,被告是善意销售者。
被告在拼多多上销售涉案商品,系从淘宝上购买并转售,具体模式是拼多多商家将商品图片以及相关信息上传到拼多多平台上,消费者从拼多多平台下单后,拼多多商家自淘宝商家下单,由淘宝商家直接邮寄商品至消费者,整个过程拼多多商家并未接触到具体商品。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位于销售链末端,对被告不应苛责过高的注意义务;
4、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床垫等。
2008年2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7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1月14日,“罗莱”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31日,“罗莱”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多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罗莱”品牌在推广过程中投入了大量广告。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疆与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快递代收点),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天天快递单号:669464240009),快递经查验,未发现快递包裹外表有拆痕,回到公证处后拆开包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疆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号码:189××××5853,该手机已由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解锁手机后触击“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商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春秋冬被芯纯棉单人双人子母被学生被子”的订单详情,物流单号“669464240009”,“供应商:小李家家纺”,“单价195.80元/床”。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前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6号公证书。
另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2018年12月11日在被告方拼多多客户端上经营的小李家家纺店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鉴定说明如下: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春秋冬被芯纯棉单人双人子母被学生被子”,我公司的产品无此款式,且从包装、吊牌、角标、拉链及产品图样等特征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为假货。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羽绒被一条;
商品角标、水洗标、外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淘宝网店购买并转售。
原告同类产品价格为千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被子,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涉案商品角标、水洗标、外包装袋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与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销售者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合法来源抗辩才能成立;
如果销售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合法来源抗辩则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购入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的通常价格;
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零售商应当知道该品牌;
故被告认为其销售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在合格证上使用原告“罗莱”字号、地址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行为已在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中予以评价,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碧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和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碧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碧源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