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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胜、欧国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刑初92号
案件名称罗志胜、欧国慧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志胜;欧国慧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志胜,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喜洋,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国慧(花名“壳仔”),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胜及其辩护人金喜洋、被告人欧国慧及辩护人向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9年7月16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廖某的起诉。

我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22日准予撤回对廖某的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初,被告人罗志胜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非法制造贝某、悦诗风吟、欧某菜注册商标包装盒,先由罗志胜购买纸后请他人设计、印刷、过胶,再交给被告人欧国慧负责烫金、压剪,然后让罗志胜将上述的包装纸糊合成包装盒。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罗志胜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涉嫌假冒贝某注册商标的贝某奶嘴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的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注册商标的欧某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及高速自动纸盒糊合机一台。

经鉴定,缴获的52500个贝某奶嘴包装盒、50000个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30000个欧某莱面膜包装盒均为假冒贝某、悦诗风吟、欧泊莱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志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志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志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罗志胜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本案存在钓鱼打假的可能性。

罗志胜虽有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糊合纸盒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宣告罗志胜无罪。

被告人欧国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欧国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欧国慧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仅参与了罗志胜组织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烫金和压剪环节,参与程度不深、作用地位较低,获利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2、欧国慧存在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罗志胜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非法制造贝某、悦诗风吟、欧某莱注册商标包装盒,先由罗志胜购买纸后请他人设计、印刷、过胶,再交给被告人欧国慧负责烫金、压剪,最后由罗志胜负责操作纸盒糊盒机将上述包装纸糊合成包装盒。

2018年8月9日,民警在上址缴获涉嫌假冒贝某注册商标的贝某奶嘴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的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注册商标的欧某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及高速自动纸盒糊合机一台,并将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缴获的52500个贝某奶嘴包装盒、50000个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30000个欧某莱面膜包装盒均为假冒贝某、悦诗风吟、欧泊莱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

2、缴获的送货单据、成品包装盒、作案工具纸盒糊盒机、手机(均已拍照存档)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地址缴获贝某宽口径奶嘴的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控油矿物质散粉的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纸盒糊盒机1台、送货单一批等涉案物品,并缴获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的手机各1部。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罗志胜与同案人微信联系的情况。

4、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及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的控告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代理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授权委托情况,上述三家公司均未授权给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罗志胜)生产、仓储、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盒。

5、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的身份材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贺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的工作人员。

我公司代理的注册商标和产品被人假冒了,所以我来到派出所报案。

我公司代理的是贝某商标产品、悦诗风吟商标产品、欧某莱商标产品。

我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发现在广州市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有生产销售贝某、悦诗风吟和欧某莱的商品包装盒,于是我在2018年8月9日来到荔湾区公安分局报案并带领民警到现场查处。

警察于2018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来到广州市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查处后清点,该现场有贝某宽口径奶嘴的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控油矿物质散粉的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等。

该地方生产的上述三样产品没有经过该三样产品的公司委托制作。

现场有老板夫妇两人,后来又过来三名男子,都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

8、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我是广州森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跟罗志胜、廖某夫妻有业务来往。

2018年8月9日11时30分左右,我和堂哥冯某水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的加工场,当时有执法人员在现场查处加工场,加工场的老板是罗志胜、廖某夫妻二人,主要帮人加工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我在加工场见到的就只有一台全自动的机器,那台机器是用胶水将纸片加工成纸盒。

加工场除了我公司的包装盒外,我知道的还有欧某莱面膜、贝某宽口径奶嘴、悦诗风吟控油矿物质散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冯某1指认被告人罗志胜就是在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加工档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人。

9、被告人罗志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2年开始租用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糊合包装纸盒,之前一直做其他品牌的包装纸盒,一直是与我弟弟罗某芳一起做的,2018年6月他回老家了,我就与我妻子一起做。

2018年7月9日左右,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的工厂,要求我做贝某奶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悦诗风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欧某莱面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我们讲好价:欧某莱面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每个0.5元人民币,贝某奶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每个0.35元人民币,悦诗风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每个0.25元人民币,共要糊合贝某奶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500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面膜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0个,他一共要付给我45000元人民币的加工款,他供样板给我,我们谈好后第一次收了他定金2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收定金8000元人民币,其他的35000元人民币要等交货后才付清,然后我就去购买了8000元人民币的纸张,并送到典盛设计的一个叫李某的男子那里设计和印刷,我付了3500元人民币给李某,他印刷好后我找到北诚复膜厂叫老吕的男子进行过胶(费用2200元人民币,还没支付),过好胶之后我又找一个微信号叫“壳仔”的男子进行烫金和裁剪(共3000元人民币,还没支付),然后我再拿回来糊合成包装盒成品,做完后就可以通知客户来取货。

2018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我与妻子廖某正在厂里用高速自动纸盒糊盒机糊合悦诗风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时,有公安人员来到,当场查获贝某奶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525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50000个、欧某莱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0000个、高速自动纸盒糊合机一台。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罗志胜指认被告人欧国慧就是伪造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盒做裁剪烫金环节的“壳仔”。

10、被告人欧国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共为罗志胜啤烫了贝某奶嘴包装盒纸5190张,每张可压剪成10个纸盒,共51900个纸盒;

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纸3000张,每张可以压剪成16个纸盒,共48000个纸盒;

欧某莱面膜包装盒纸有4900张,每张可以压剪成8个纸盒,共39200个纸盒。

三个品牌的纸盒共计139100个。

贝某奶嘴包装盒纸收费共400元人民币,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纸共240元人民币,欧某莱面膜包装盒纸共900元人民币,共收取罗志胜1800元人民币。

因为之前我欠罗志胜1200元,就在这次加工费折抵了,余下的600元加工费还没有支付给我。

我接到印好了商品商标名称等标识用来制造商品包装盒的印刷纸,在我的压剪机上调好版,按客户的要求将纸上的文字烫成金色叫烫金;

将大张的印刷纸裁剪成多个小的商品包装盒纸叫压剪,俗称“啤”,两个工序加起来就叫“啤烫”。

贝某、悦诗风吟、欧某莱都是大公司的牌子,罗志胜的加工场是没有牌照的黑加工场,我们做这一行的人,对于品牌还是有些了解的,这些牌子的货是不可能让罗志胜的黑加工场加工的。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欧国慧指认被告人罗志胜就是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加工档口的老板老罗。

11、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50000个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52500个贝某奶嘴包装盒、30000个欧某莱面膜包装盒均为假冒产品。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缴获的手机的电子数据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志胜的辩护人提出罗志胜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宣告罗志胜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欧国慧的辩护人提出欧国慧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8月9日,民警在查获现场时将被告人罗志胜、欧国慧等人一并带回派出所问话,当天欧国慧在接受询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直到次日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可见欧国慧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特征,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国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国慧的辩护人提出欧国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欧国慧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依法对被告人欧国慧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国慧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包装盒、作案工具纸盒糊盒机一台、被告人罗志胜的华为荣耀手机一台、被告人欧国慧的iphone6S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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