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2民初497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佳多惠超市,工商注册地址如皋市石庄镇杨庄村18组。
经营者:郜俊峰,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佳多惠超市(以下简称“佳多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多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郜俊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郜俊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郜俊峰)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48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郜俊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变更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取得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认可。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5月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佳多惠超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京证字第10337、10338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88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关于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说明等证据。
对于原告举证的三份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公证费发票及购物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佳多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188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食品;
经济贸易咨询;
文艺创作;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公共关系服务;
物业管理;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装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
软件开发;
基础软件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佳多惠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佳多惠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郜俊峰,登记经营场所为480平方米,登记的从业人员1人,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服装、床上用品、针织品、蔬菜、水产品、生鲜猪肉、水果批发、零售。
2017年4月28日,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姜某,高某,4,会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来到位于如皋市××省道旁的“恒佳购物超市”(如皋市丽德塑业有限公司一侧),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5月5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
2017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88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30日,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案涉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600元)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白酒一瓶,其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并印有“江苏宿迁”、“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当庭陈述,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前述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商品金额为48元的购物票据。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年来,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字音、字义、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被告佳多惠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1、被告佳多惠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石庄镇××省道旁,有一定的顾客流量;
2、被告的登记经营面积为480平方米,销售产品种类较为齐全,使得顾客产生一定的信赖感;
3、被告所售的一瓶侵权白酒为48元,获利空间有限;
4、原告所享有的“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且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5、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600元和购买案涉商品48元,有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及公证书佐证;
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佳多惠超市(经营者郜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佳多惠超市(经营者郜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0元,被告如皋市佳多惠超市(经营者郜俊峰)承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昌凤人民陪审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谢 晨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