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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23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市壶留香紫砂研究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35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

法定代表人: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壶留香紫砂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解放东路。

投资人:李静静,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艺陶缘公司)、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宜兴市壶留香紫砂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2034××××.2)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研究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

研究院不服(2017)粤73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该院以(2018)粤民辖终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陈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4××××.2,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M-1500的电陶炉产品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要求销毁库存品、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多个通用零部件组装而成,不需要专用模具,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中主张销毁模具也不应包括产品外观模具。

即使三被告构成侵权,法院在酌定判赔金额时应考虑原告将同一个侵权事实人为分割为多个诉讼案件的情况,驳回原告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最后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原告于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本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一种电灶,由于采用这样的结构,线路板设置在塑料材料制成的底座内,底座与外壳绝缘,消除了漏电带来的安全隐患;

隔热聚热盘与面板软接触,当面板下沉时,隔热聚热盘也随之下移,克服了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存在的缺陷。

延长使用寿命。

“附图说明”[0020]图4是本实用新型剖视图;

“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线路板6嵌入底座7,卡槽61与底座7上的导向槽73上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6与底座7上的支撑座76螺合;

支撑座76支撑线路板6。

[0033]段记载:所述压力弹簧8位于导向槽73内。

垂直板31和水平板32在导向槽73内移动。

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案外人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CNCN20267*****、CNCN20159*****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

纳宝电器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1.本专利的导向孔设置为合适的大小(如适配导向杆的粗细)和/或将导向杆设置为合适的高度(如正好卡在垂直板的部位),通过导向杆以及垂直板的摩擦作用,完全可以对导向杆进行固定,避免导向杆与隔热聚热盘滑脱,因此,完全不存在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不受限制的问题。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再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

2.本专利的线路板上的卡槽也并不是为了避开支撑座而设计的,而是通过卡槽将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因而可见,本专利的线路板的结构是结合本专利的底座结构而特别设计的,其结构以及底座外壁嵌合的方式,在证据2都是未公开的,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记载: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5及说明书中未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的固定限位部件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因隔热聚热盘沿着导向杆上下移动,为避免其活动范围超过导向杆的高度而脱离底盖板,可以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导向杆以及连接座的垂直板31、合适参数的压缩弹簧以配合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亦可以如专利权人所述将导向杆伸到隔热聚热盘周向的外侧,就能够实现隔热聚热盘在不脱离导向杆的前提下沿导向杆上下移动,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延长面板使用寿命的目的。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此时无需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设置固定限位部件,就能够限制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使隔热聚热盘通过连接水平的导向孔与导向杆滑动配合,不脱离底盖板,从而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05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人于2017年4月14日从中通快递取走了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人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31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上的中通快递面单显示,寄件方为美斯尼旗舰店,寄件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蜀镇。

拆开公证封存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有“美斯尼”注册商标,外包装背面显示紫艺陶缘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型号(M-1500)。

拆开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使用说明书1份。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显示有“美斯尼”注册商标,背面标签上标有“美斯尼”注册商标及紫艺陶缘公司名称。

说明书上印有“美斯尼”注册商标及紫艺陶缘公司名称、地址、电话。

原告主张紫艺陶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紫艺陶缘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和许诺销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紫艺陶缘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其主张紫艺陶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紫艺陶缘公司的名称及其所有的“美斯尼”注册商标。

紫艺陶缘公司称其是商贸公司,为了推广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在产品采购时要求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印上该公司商标及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铭发电器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有“铭发”字样。

原告认为紫艺陶缘公司并未提供从铭发电器厂采购的发票、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仅凭电路板上的“铭发”字样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

原告主张鸿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鸿达公司确认天猫网美斯尼旗舰店为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但不确认系其制造。

原告并未提供鸿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原告主张研究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其制造、许诺销售的证据。

其主张研究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发票盖有研究院的发票专用章,且中通快递面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宜兴市××蜀镇发货,而研究院的注册地址也在宜兴市××蜀镇,故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研究院发货,研究院参与了销售行为,与鸿达公司构成共同销售。

研究院称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美斯尼旗舰店,该店由鸿达公司经营,其代开发票只是因为纳税成本更低。

原告主张鸿达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美斯尼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紫艺陶缘公司名称及其所有的“美斯尼”注册商标,认为两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由研究院实际发货的快递面单上显示发货方为鸿达公司经营的美斯尼旗舰店,研究院与鸿达公司是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紫艺陶缘公司制造,故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认为快递面单显示发货地为宜兴市是因为鸿达公司在宜兴市设有仓库,且快递面单上载明了发货方为美斯尼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鸿达公司销售。

紫艺陶缘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产品销售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再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研究院为鸿达公司代开销售发票,三被告的行为都是各自独立完成的,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三被告均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要求销毁库存,但未提供紫艺陶缘公司、研究院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主张鸿达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美斯尼旗舰店有库存。

三被告称均无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鸿达公司主张该网页库存数据是为了宣传和下单需要而填写,并不是真实的库存数据。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要求三被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供三被告有专用模具的证据。

三被告称其均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专用模具制造,而是由零配件组合而成,绝大部分零配件都是可以从市场上采购,即便某些零配件需要生产,使用的也不是专用模具。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三被告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技术特征1.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是否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是圆柱形孔柱,不包括圆柱形孔柱上面的凹槽。

原告认为导向槽有两个作用,一个是对电路板限位,另一个是容纳导向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周向壁上从外表面向内凸的圆柱形孔柱就是本专利权利1中的导向槽。

退一步而言,即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解释为具有第三个功能,导向槽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原告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和圆柱形孔柱共同构成导向槽。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原告专利的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之间存在缝隙,不是嵌合结合,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则设置有限位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公证费1050元、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构成重复侵权提交了(2015)粤7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原告曾与铭发电器厂就ZL20143000××××.2号外观设计专利签订过《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但未约定许可费或技术使用费相关情况。

原告曾就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3000××××.2、名称为“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定紫艺陶缘公司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铭发电器厂在纳宝公司的许可期限内生产制造,紫艺陶缘公司不侵害纳宝公司的专利权,鸿达公司在紫艺陶缘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再在网上销售亦有合法来源,故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被告认为该文书中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二者在结构上完全不同,不能证明紫艺陶缘公司有重复侵权的故意,且从判决书内容看,原告是知晓紫艺陶缘公司与案外人铭发电器厂的合作关系,该判决书也从侧面证明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

另查明,紫艺陶缘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销售家用电器等。

鸿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家用电器、日用品等。

研究院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紫砂制品、陶瓷制品的技术研究、开发;

紫砂制品、陶瓷制品、竹木制品、玻璃制品、工艺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再查明,“美斯尼”注册商标申请人为紫艺陶缘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国际分类为11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紫艺陶缘公司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紫艺陶缘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紫艺陶缘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紫艺陶缘公司名称及其所有的“美斯尼”注册商标,紫艺陶缘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铭发电器厂采购,并要求其将商标及企业名称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但并未提供与案外人铭发电器厂的相关采购合同等证据。

同时鉴于电路板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件,其上的“铭发”字样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路板是来自于铭发电器厂。

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已生效的(2015)粤73民初74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紫艺陶缘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鸿达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鸿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研究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关于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中通快递面单显示的发件地址为宜兴市××蜀镇,研究院注册地址也在该镇,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有研究院财务专用章,主张研究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虽然美斯尼旗舰店的发货地址与研究院注册地址均在宜兴市××蜀镇,但从鸿达公司和研究院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看出二者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在快递单已标明发货方为美斯尼旗舰店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发货地为宜兴市××蜀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研究院实际发货;

其二,产品流通环节众多、流通过程复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须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确定。

本案中,原告系通过天猫网美斯尼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发出要约邀请方、接受订单方、收款方、发货方均显示为鸿达公司经营的美斯尼旗舰店,上述交易的主要和核心环节并未与研究院产生直接的联系,只是在履行主合同所附附随义务中,研究院代鸿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来看,研究院并非此次交易中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者,不宜将其认定为销售者;

其三,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并不必然构成共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该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从上述税收、发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依法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法规赋予市场经营者的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准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代开发票,是对上述行政法律义务的违反。

研究院代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为此类,该行为属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否定性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与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为两种不同类型,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评价。

无论行政法律法规对于研究院此种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均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原告仅以研究院代开发票主张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1.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是否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的导向槽应结合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综合考虑。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

二是为连接座、压力弹簧提供活动空间;

三是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

经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导向杆、压力弹簧均位于上述凹槽以及圆柱孔内,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连接座在凹槽内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及圆柱孔与原告专利导向槽的作用相同。

若将圆柱孔所在的周向壁板部分拆除,则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原告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原告专利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

结合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固定柱独立于底座周向壁,未有与底座周向壁连为一体,该固定柱也未有与线路板卡槽形成嵌合;

且固定柱上端与弹簧对接,不排除该固定柱在实际运行中相当于专利的导向杆而非导向槽。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仍存在较大差异,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凹凸配合,两者客观上形成嵌合,至于是否属于避位设计不影响“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认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的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经查阅无效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仅针对限位部件是否为实现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未在该审查决定中发现专利权人作出放弃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限位部件的陈述,限位部件不属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等同于排除限位部件在原告专利中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部件不影响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各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共同的追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即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的意思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与共同意思相关联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具有共同意思的每一个行为人均不能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参与实施某一具体行为而免责,除非该行为及损害后果已经溢出了共同意思可能的预见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理由是鸿达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美斯尼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紫艺陶缘公司名称及其所有的“美斯尼”注册商标,认为两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由研究院实际发货的快递面单上显示发货方为鸿达公司经营的美斯尼旗舰店,研究院与鸿达公司是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由紫艺陶缘公司制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独立实施了各自的行为,紫艺陶缘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鸿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研究院也仅是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各自独立实施,且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紫艺陶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鸿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紫艺陶缘公司有库存,其主张鸿达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也仅为天猫网美斯尼旗舰店填写的库存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紫艺陶缘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鸿达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3*******.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3*******.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90000元;

四、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由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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