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086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尚源通讯设备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凤凰池新村边单体1号店面。
经营者:何焰飞,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尚源通讯设备店(下称“尚源通讯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王清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源通讯设备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源通讯设备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尚源通讯设备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和12861491A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蓝牙音箱、手机支架”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尚源通讯设备店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小米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尚源通讯设备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小米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尚源通讯设备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
小米公司提交的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物证经确认封条完好无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为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截止)。
小米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盾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小米公司知识产权维权公证事宜。
2018年6月1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及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林秋珍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尚源店”的商店,林秋珍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机二个,支付价款50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上述所购物品经察看、拍照、密封,由公证处交林秋珍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共拍摄现场照片17张。
2018年6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638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
封存物品由小米公司当庭提交。
小米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耳机”二个,“购物袋”一个。
经比对,封存物“耳机”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的“”商标基本无差别。
外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另查明,尚源通讯设备店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焰飞,经营范围:通讯设备、手机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尚源通讯设备店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尚源通讯设备店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米公司要求尚源通讯设备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尚源通讯设备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本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尚源通讯设备店赔偿数额5000元。
对小米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尚源通讯设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福州市鼓楼区尚源通讯设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尚源通讯设备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陈亨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颖 书记员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