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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23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38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

经营者:彭镜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泉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34××××.2)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铭发电器厂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

铭发电器厂不服(2017)粤73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该院以(2018)粤民辖终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陈妍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4××××.2,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陶炉产品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要求销毁半成品、库存品、专用模具和图纸、赔偿原告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多个通用零部件组装而成,不需要专用模具和图纸,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中主张销毁模具也不应包括产品外观模具。

销毁图纸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即使两被告构成侵权,法院在酌定判赔金额时应考虑原告将同一个侵权事实人为分割为多个诉讼案件的情况,驳回原告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最后缴费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原告于本案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灶,包括上开口的外壳、面板、上开口的隔热聚热盘、镍铬金属发热体、风扇和控制装置,外壳的底板上有进风孔,风扇设置在外壳内并与进风孔相对,控制装置包括线路板,隔热聚热盘设置在外壳内,面板设置在外壳的上开口上,面板与隔热聚热盘的上开口贴合;

所述镍铬金属发热体设置在隔热聚热盘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由金属材料制成的上下端开口的壳体和由金属材料制成的底盖板,所述外壳的下开口上有内翻边,底盖板与内翻边构成的中心孔嵌合,所述进风孔设置在底盖板上,外壳的周向壁上有出风孔;

还包括一塑料材料制成的上开口的底座、导向杆和压力弹簧,所述底座的底座板上有中心孔和电源进线孔,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输出导线孔和径向导风孔;

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中心有轴向导风孔;

所述隔热聚热盘上设置有角形的连接座,连接座包括垂直板和水平板,垂直板与隔热聚热盘固定连接,水平板上有导向孔;

所述底座与外壳的底盖板用螺钉固定连接在一起,底座的中心孔与外壳的底盖板上的进风孔相对,风扇固定在底座的底座板上并与底座的中心孔相对;

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与底座上的支撑座螺合;

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本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一种电灶,由于采用这样的结构,线路板设置在塑料材料制成的底座内,底座与外壳绝缘,消除了漏电带来的安全隐患;

隔热聚热盘与面板软接触,当面板下沉时,隔热聚热盘也随之下移,克服了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存在的缺陷。

延长使用寿命。

“附图说明”[0020]图4是本实用新型剖视图;

“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线路板6嵌入底座7,卡槽61与底座7上的导向槽73上外壁嵌合,螺钉穿过线路板6与底座7上的支撑座76螺合;

支撑座76支撑线路板6。

[0033]段记载:所述压力弹簧8位于导向槽73内。

垂直板31和水平板32在导向槽73内移动。

2016年3月23日,清宇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清宇泉公司提交了CNCN202675*****、CNCN20159*****实用新型专利作为证据。

纳宝电器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1.本专利的导向孔设置为合适的大小(如适配导向杆的粗细)和/或将导向杆设置为合适的高度(如正好卡在垂直板的部位),通过导向杆以及垂直板的摩擦作用,完全可以对导向杆进行固定,避免导向杆与隔热聚热盘滑脱,因此,完全不存在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不受限制的问题。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再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

2.本专利的线路板上的卡槽也并不是为了避开支撑座而设计的,而是通过卡槽将线路板嵌入底座内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因而可见,本专利的线路板的结构是结合本专利的底座结构而特别设计的,其结构以及底座外壁嵌合的方式,在证据2都是未公开的,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书记载: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5及说明书中未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的固定限位部件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因隔热聚热盘沿着导向杆上下移动,为避免其活动范围超过导向杆的高度而脱离底盖板,可以通过选择合适长度的导向杆以及连接座的垂直板31、合适参数的压缩弹簧以配合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亦可以如专利权人所述将导向杆伸到隔热聚热盘周向的外侧,就能够实现隔热聚热盘在不脱离导向杆的前提下沿导向杆上下移动,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延长面板使用寿命的目的。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想到采用其他常规的方法进行限位,此时无需对导向杆穿过导向孔后设置固定限位部件,就能够限制隔热聚热盘的活动范围,使隔热聚热盘通过连接水平的导向孔与导向杆滑动配合,不脱离底盖板,从而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2017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人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批,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14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人于2017年6月6日从中通快递取走了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封存,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15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人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处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35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3件,产品外包装正面有“万流”商标,外包装侧面标签显示铭发电器厂名称,型号为MF-15。

拆开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万流”商标,背面标签上显示有“和境堂”商标及清宇泉公司名称、型号(MF-15)。

原告主张清宇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原告主张清宇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的名称及其所有的“万流”“和境堂”注册商标。

清宇泉公司称该产品的制造者是铭发电器厂,其只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亦显示“铭发”字样,但清宇泉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的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电路板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电路板上的“铭发”字样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是铭发电器厂制造的。

原告主张铭发电器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但否认许诺销售。

原告亦未提供铭发电器厂许诺销售的证据。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表示没有库存半成品。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成品,理由是清宇泉公司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清宇泉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铭发电器厂,现在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铭发电器厂也表示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原告亦未提供两被告有库存的其他证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两被告销毁上述专用模具,两被告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

原告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两被告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相同。

两被告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

两被告确认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是否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周向壁板上的凹槽以及圆柱孔即为专利的导向槽,线路板的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将导向槽部分封闭形成圆柱孔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专利的导向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与现有技术(CNCN20159*****)的固定柱22相当,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排除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外。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无效意见陈述中明确所谓嵌合是指线路板通过卡槽与导向槽外壁相嵌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的卡槽与支撑孔柱之间存在缝隙,不是嵌合结合,不具有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两被告认为滑动配合是需要限位的,原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导向杆穿过导向孔之后的位置设置另外的限位部件,就可以实现隔热聚热盘与底盖板的连接,则设置有限位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公证费525元、律师费20000元。

两被告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故意侵权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侵权故意。

另查明,清宇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茶具、家用电器、厨卫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

铭发电器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炉、电陶炉、电热水器、电水壶、电茶炉。

还查明,“万流”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和境堂”商标系清宇泉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11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清宇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铭发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清宇泉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清宇泉公司所有的“万流”“和境堂”商标及其名称。

清宇泉公司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仅依据电路板上的“铭发”字样,亦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铭发电器厂。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清宇泉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主张铭发电器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1.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是否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的导向槽应结合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综合考虑。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

二是为连接座、压力弹簧提供活动空间;

三是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

经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嵌合,导向杆、压力弹簧均位于上述凹槽以及圆柱孔内,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连接座在凹槽内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及圆柱孔与原告专利导向槽的作用相同。

若将圆柱孔所在的周向壁板部分拆除,则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原告专利“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有原告专利导向槽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固定柱。

结合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固定柱独立于底座周向壁,未有与底座周向壁连为一体,该固定柱也未有与线路板卡槽形成嵌合;

且固定柱上端与弹簧对接,不排除该固定柱在实际运行中相当于专利的导向杆而非导向槽。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孔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仍存在较大差异,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孔柱结构属于现有技术的固定柱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述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卡槽与圆柱孔凹凸配合,两者客观上形成嵌合,至于是否属于避位设计不影响“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的认定。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的技术特征的问题,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的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

经查阅无效审查决定,该审查决定仅针对限位部件是否为实现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未在该审查决定中发现专利权人作出放弃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限位部件的陈述,限位部件不属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等同于排除限位部件在原告专利中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限位部件不影响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清宇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发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的半成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认为其没有库存半成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成品,认为清宇泉公司的侵权产品链接处显示有库存,清宇泉公司称成品已经退回铭发电器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宇泉公司及铭发电器厂有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需要专用模具才能制造,诉请销毁上述专用模具,两被告认为生产上述部件不需要专用模具,原告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生产产品外壳、面板、底座、底盖板及组装需要图纸,要求销毁上述图纸,两被告不确认有上述图纸,认为上述零部件属于通用零部件,不需要特别的图纸去设计,原告亦未就此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销毁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综合考量进行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0。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3*******.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3*******.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负担35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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