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凡,男,1990年5月20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曾任职东莞市纽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傲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凡及其辩护人何小雄、林傲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9月,被告人姚凡在东莞市厚街镇寮下市场附近向两名男子购买了一批假冒“ADIDAS”“PUMA”、“LV”“GUCCI”“MARCJACOBS”“CELINE”“LOEWE”等品牌的鞋子、手提包,并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先锋路13号永利达科技园C栋2楼02号仓库存放准备销售。
2017年10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存放在仓内的“ADIDAS”“PUMA”品牌运动鞋、“CELINE”品牌女士手提包、“LV”“GUCCI”品牌的手包、“MARCJACOBS”品牌皮包、“LOEWE”品牌钱包一批。
经鉴定,该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860805元。
2018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国际大酒店3813房将被告人姚凡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凡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凡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称其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认罪且缴纳罚款,但认为指控销售侵权商品价值过高,其购入该批货值是约3万元。
被告人姚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作出有罪、罪轻辩护如下:一、对于犯罪金额有意见,指控销售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太高,不能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核定价值而确定。
1.adidas厂家出具的正品价格参考有零售价和批发价,但价格认证中心只采纳了最高的零售价;
2.该些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物来源于普通市场地摊,货值价必然低于正品市场价,不应直接采用正品价格进行确定;
3.本案属于知假买假的犯罪类型,购买案涉假冒商品的客户并没有受骗,对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极其小;
4.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应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来综合认定涉案金额。
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储存仓库的商品未流向社会,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也自愿配合缴纳罚金,承担法律责任,其已被关押8个月,已悔过,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网上店铺销售同类型商品的价格情况,拟作涉案商品的价格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姚凡在东莞市厚街镇寮下市场附近向两名男子购买了一批假冒“ADIDAS”“PUMA”“LV”“GUCCI”“MARCJACOBS”“CELINE”“LOEWE”等品牌的鞋子、手提包,并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先锋路13号永利达科技园C栋2楼02号仓库存放准备销售。
储存期间,被告人姚凡曾向购买者王某、李某销售过“LOEWE”皮包(每个90元)、“ADIDAS”型号M20324运动鞋(每双70元)、“PUMA”运动鞋(每双70元)若干,通过微信收款共389元。
2017年10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时,查获存放在仓内的“adidas”“PUMA”品牌运动鞋、“CELINE”品牌女士手提包、“LV”品牌皮包、“GUCCI”品牌手包、“MARCJACOBS”品牌皮包、“LOEWE”品牌钱包一批。
该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563242元。
2018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国际大酒店3813房将被告人姚凡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G836756号)、“(第76554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运动鞋、鞋类等第25类商品,案发时上述多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16870948号)、(第G590385号)、(第6447058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第177032号)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为手提包(箱)、背包、钱包、钱袋等第18类商品,案发时上述多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运动鞋上分别有使用了与“adidas”“PUMA”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被查获的手提包、手包、皮包、钱包等商品分别印有与“LV”“CELINE”“GUCCI”“MARCJACOBS”“LOEWE”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adidas”“PUMA”品牌运动鞋、“CELINE”品牌女士手提包、“LV”“GUCCI”品牌手包、“MARCJACOBS”品牌皮包、“LOEWE”品牌钱包、工商查处时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整体资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书证,证人赵某、姚某、李某、王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凡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凡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被告人提出涉案犯罪金额认定过高的辩解,辩护人提出鉴定假冒品牌运动鞋、皮包等价格过高,可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证人王某、姚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出王某从被告人姚凡处购得“LOEWE”皮包、“adidas”型号M20324运动鞋、“PUMA”运动鞋的具体价格,且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微信转账纪录,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销售“LOEWE”钱包单价每个90元、“adidas”型号M20324运动鞋单价每双70元、“PUMA”运动鞋单价每双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查获的“LOEWE”钱包实际销售价为每个90元,扣押3个合计270元;
“adidas”型号M20324运动鞋实际销售价为每双70元,扣押124双,合计8680元;
“PUMA”运动鞋实际销售价为每双70元,扣押151双,合计10570元。
对于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了adidas厂家出具的正品价格参考有零售价、而未采纳批发价的意见,本院认为adidas厂家就“adidas”型号S81337运动鞋作出建议吊牌价和大宗商品采购价的参考可反映同类商品正品价格的幅度,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就较低价格予以认定“adidas”型号S81337运动鞋的价值,即“adidas”型号S81337运动鞋每双510元,扣押2双合计1020元。
而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皮包、手提包等商品,因该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假冒商品上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现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同款式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来核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可以采纳认定。
即案涉假冒品牌的运动鞋、皮包等商品共计价格应为1563242元。
对辩护人提出案涉商品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类型、对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数量多、侵犯注册商标种类多、涉及商品类型有运动鞋和皮包,可见被告人的假冒主观故意明显,不能以此减轻对其行为的处罚,对辩护人该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姚凡具有未遂情节、商品未流向市场、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凡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姚凡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姚凡已售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25万元以上,依法认定被告人姚凡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凡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姚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公安分局的假冒“adidas”“PUMA”品牌运动鞋、“CELINE”品牌女士手提包、“LV”“GUCCI”品牌手包、“MARCJACOBS”品牌皮包、“LOEWE”品牌钱包等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许任宁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