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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敬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489号
案件名称邱敬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敬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敬松(曾用名:邱海彬),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恒,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敬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植伟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敬松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邱敬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度假区门口旁部队旧营房开办一间无牌“皮革加工场”,购置了印花机、压纹机、包装机各一台,并招收同案喻某负责上料到印花机,赖某负责压纹,邱某1、付贵琼负责打包装等,共同进行非法制造“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加工。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该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喻某、赖某、邱某1、付贵琼等,起获印有“LV”标识白彩式样、黑彩式样、啡格式样、老花式样、黑格式样、十字纹式样皮革成品共406卷,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半成品7小卷(每卷40码)和65卷(每卷40码),物品价值共69.248万元。

以及过胶机、表处机、印花机、分处机、滚筒模板等生产设备。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敬松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被告人邱敬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敬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的价格鉴定的数额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敬松只是加工,让其对整个涉案物品的价格负责和以市场价格作为量刑依据不公平,其不具备生产该皮具的能力,应当以加工费作为鉴定依据;

2.被告人邱敬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邱敬松制造的都是半成品,没有流入市场,造成的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敬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邱敬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度假区门口旁部队旧营房开办一间无牌“皮革加工场”,购置了印花机、压纹机、包装机各一台,并招收同案喻某负责上料到印花机,赖某负责压纹,邱某1、付贵琼负责打包装等,共同进行非法制造“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加工。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该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喻某、赖某、邱某1、付贵琼等,起获印有“LV”标识白彩式样、黑彩式样、啡格式样、老花式样、黑格式样皮革成品共369卷,印有“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半成品7小卷(每卷40码)和65卷(每卷40码),物品价值共64.512万元。

以及过胶机、表处机、印花机、分处机、滚筒模板等生产设备。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商人地址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涉案商标数量清点计算说明;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9]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同案人喻某、邱某1、付贵琼、陈某的供述、对被告人邱敬松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皮革、机器设备的照片指认;

同案人赖某、邱某2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涉案皮革、印花设备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邱敬松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印花设备、厂房、涉案皮革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邱敬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敬松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未提交涉案“十字纹”式样皮革成品的商标注册资料,故对指控的37卷“十字纹”式样皮革的金额共计47360元,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敬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皮革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案值是由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对涉案皮料的成本价格进行鉴定所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公诉机关现按照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告人邱敬松非法经营的数额,已是有利于被告人邱敬松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应按照加工价格作为鉴定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应对被告人邱敬松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被告人邱敬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敬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皮革成品、半成品一批、印花设备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付燕芳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陶志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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