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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根洪、尹俊朴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773号
案件名称周根洪、尹俊朴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根洪;尹俊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7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根洪,曾用名周厚勉,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泗联河陂银凤路路西六巷4号102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春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俊朴,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叶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根洪、尹俊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根洪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于2017年开始,未经注册商标“KELO-COTE”牌疤痕膏权利人上海奥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ANESSA”牌防晒霜权利人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合伙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西路32号一楼用于加工生产并销售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商品。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尹俊朴在上址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KELO-COTE”牌疤痕膏10390支(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6元/支)及制假工具一批;

被告人周根洪在本市白云区松柏东街21号景泰名苑B座怡景轩306房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KELO-COTE”牌疤痕膏86支、假冒“ANESSA”牌防晒霜15支(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5元/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指定书,叶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尹俊朴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被告人周根洪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康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未授权生产证明、营业执照、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KELO-COTE”商标注册证明、“芭克”注册商标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变更文件,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未授权生产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ANESSA”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账号的开户资料、账户余额及交易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微信账号的开户资料、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8]1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惟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鉴于扣押的DERMATIX疤痕胶248支、DERMATIX疤痕胶包装盒2000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人尹俊朴、周根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尹俊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周根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扣押被告人尹俊朴的“KELO-COTE”牌疤痕膏10390支、“KELO-COTE”牌包装盒1000个、均质机1台、搅拌机1台、手机2部,被告人周根洪的“KELO-COTE”牌疤痕膏86支、“ANESSA”牌防晒霜15支、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周根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15支ANESSA牌防晒霜不能认定由上诉人制作和生产,不应计入涉案标的。

2.上诉人购买ANESSA牌防晒霜准备用于销售的行为在客观归责要件上,可评价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但在数额上未达到科以刑罚的标准。

3.上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仅为KELO-COTE牌疤痕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应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予以重新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根洪、原审被告人尹俊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根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原审被告人尹俊朴的供述,其承认未经授权假冒包括“ANESSA”防晒霜在内的注册商标商品,收货方和送货事宜具体由上诉人周根洪安排、联系。

上诉人周根洪亦供述其未经授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负责包装、销售等事宜。

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现场缴获的“ANESSA”防晒霜计入上诉人周根洪的犯罪标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根洪及其辩护人提出“ANESSA”防晒霜是从别处购买,不应计入犯罪标的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二,由于侵权“ANESSA”防晒霜没有明确标价,原审判决依法采用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侵权商品的价值属合理。

综合本案全部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1291元,应以此作为上诉人周根洪的犯罪数额,对其作出量刑。

第三,上诉人周根洪、原审被告人尹俊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前述,其情节属于特别严重,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原审判决考量上诉人周根洪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坦白等因素后,在量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根洪、原审被告人尹俊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周根洪、原审被告人尹俊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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