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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77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78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519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安徽大市场日用名品城4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JWMP7R。

经营者:李强,系被告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鸿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鸿强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就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2××××.0)与蔡文鸿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获授权后即进行了生产、宣传和销售。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在实体店内销售的ST-816e.Blenders奶盖萃茶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被告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理采购渠道及进货价格,属于善意销售行为;

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国家知识产权局备忘证明;

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

5.(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1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专利权评价表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7.百懋公司统计的合理费用清单、交通费截图、住宿费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百懋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8.收据一张,证明百懋公司已向专利权人蔡文鸿支付了2019年的许可费。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书,证明被告从广州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2016)粤73民初2212号、(2016)粤73民初2213号和(2017)粤73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原告有诉讼存在,被告从案外人处以合理价格购和正常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善意销售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对百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除证据7合理费用清单为其单方统计,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2仅有部分复印件,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文件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等五幅视图展示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和保护范围 2014年7月7日,应蔡文鸿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每年20万元)总计为1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7月4日,百懋公司的代理人李康松在位于合肥市家门头悬挂有“鸿强酒店用品”字样标牌的店铺,选购了“果汁机”一台,并使用微信支付了购物款,取得购物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购物过程中,李康松对公司门头及店铺内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后李康松在公证处将萃茶机设备、销售单据、名片放入商品包装盒进行封存并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依申请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 月6日出具了(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1129号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五张等。

庭审中,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的包装盒拆开,内装机台一座、塑胶杯子两个、销售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经审查,包装盒内无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注明生产商。

该产品正面标注有“ST-816”字样,并使用了“字母e状图形+Blenders”标识。

被告认可前述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主机主面板上部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键)、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调理杯把手呈“7”字型,两者除涉案专利机台底座左、右、后有排风口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机台底座无排风口设计的区别外,其余无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五幅视图相比基本相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另查明,鸿强商行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强。

百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伙食费、证物运输费等费用,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侵权产品购买费提供了购物票据。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0)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百懋公司作为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百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是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且公证书内容记载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据此可以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奶盖萃茶机,涉案专利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两者属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近,且两者相对应的五幅视图基本相似,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等基本一致,两者除机台底座排风口设计有区别外,其余设计无明显区别,且此不同点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并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明确、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意在免除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形成有序的交易秩序。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购货合同,没有与所购货物对应的付款和物流凭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同时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4,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本案中百懋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百懋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综上,百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鸿强百货商行负担14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澍嘉 附:(2019)皖0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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