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78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8A区1-435-436号。
经营者丁之刚,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环城中路6号。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以下简称五好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被告五好商行的经营者丁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的产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该专利于2016年6月8日公布,2017年7月21日授权公告。
目前该发明专利依然有效。
2019年1月4日,原告通过海峡公证处向被告购买了一件名为“龙头”的产品。
经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好商行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被告不懂什么是侵权,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
原告黄振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发票。
证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发明状态。
证据3:公证书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
被告五好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两份“泉州市吉宇卫浴销售清单”、一份手机电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五好商行对原告黄振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只是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专利产品,由于市场上不让销售此类产品,此类产品已经没有货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
两份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销售清单来看,货物来源于泉州市吉宇卫浴,来源并不是从原告处。
庭后,原告代理人通过“企查查”查询相关信息,无法显示“泉州市吉宇卫浴”相关登记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
2019年1月25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1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以及原告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杜顺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新郑市求实路华南城8A区的“五好卫浴”(门店名称),郭宇豪对“五好卫浴”的店面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杜顺萌进入该店购买了“龙头”商品一件,交易金额为38元整,并对上述商品、名片等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上述过程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84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商品、照片等拍照后封存交由申请人于诉讼中提交本院。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龙头”商品侵犯了原告第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庭审比对,被告五好商行所售的“龙头”产品全部符合原告黄振波第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五好商行于2016年11月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洁具、卫浴、五金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波依法享有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伍的,应当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五好商行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龙头”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要求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黄振波要求被告五好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生产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包装显示无相关生产企业的信息,其提供的“泉州市吉宇卫浴销售清单”经未能查询到相关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对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五好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8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五好卫浴商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