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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魏桥店、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31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魏桥店、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魏桥店;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1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魏桥店。

经营场所:邹平市魏桥镇清河一路691号。

负责人:张先知,店长。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邹平市黄山二路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先,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邹平联华有限责任公司魏桥店(以下简称邹平联华魏桥店)、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平联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邹平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邹平联华魏桥店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3.判令二被告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信誉,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二、原告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和高知名度。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第一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于2011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等零售,经营面积为800平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在门头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联华超市”文字或与“联华超市”近似文字标识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领域恶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超市”系原告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不直接使用自己的注册字号,而突出使用原告公司简称“联华超市”作为店招,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品牌、商誉故意,加之其注册名称中有“魏桥店”字样,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加盟关系,混淆品牌及服务来源,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邹平联华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被告邹平联华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原告的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被告使用“联华超市”企业字号先于原告注册的商标,使用企业字号中含有“联华”标识亦属于使用在先,且被告的联华字样与原告的注册的联华字样不同,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

被告使用企业字号标识在先,在对外宣传过程中亦标明了所在地、经营场所位置,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行为合法,属于正当使用。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

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不同的法律调整,由不同的部门负责。

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数字及其他组合,商号只能用文字表示,商号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本案中“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中“邹平”为地名,“超市”为行业范围,“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组织形式,“联华”为字号、商号,是该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的,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不规范使用、刻意突出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不正当性,也没有不规范使用名称,也没有在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二、原告的商标分类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4446215号商标,“替他人推销”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行为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替他人推销”属于第35大类,而2002年第八版《分类表》中对于该大类商品有如下注释,“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说明意味着该类别中的任何服务均不包括零售及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亦不例外。

虽然2007年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这一说明,但这一删除仅仅意味着第35大类不再将零售、批发服务排除这一类别的注册内容之外,却并不意味着该类别中“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内容应被理解为包括零售、批发服务。

尤其在2013年后药品零售类服务引入第35类,且《分类表》中明确指出该几类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更应作此理解。

“替他人推销”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相关公众都认为被告是在邹平开设的店铺名称,这种企业名称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方在滨州及被告所在地等周边城市并没有设立分支机构,消费者并没有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关联关系,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及周边城市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公众广泛知晓。

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商标用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被诉行为并不会构成对涉案商标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商标可以由独创的臆造词汇构成,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词汇。

构成商标的普通词汇除了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存在被他人在该词汇的正常意义下使用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该商标的权利人虽然对商标标识拥有权利,但这种权利也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如果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使用的目的也并非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商标权人自然无权限制他人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联华、超市都属于常用词汇、通用名词,且知名,在汉语中属于结构组词,“联华”自古以来引证解释花开并蒂,诗词中都有对联华的含义作出描述。

超市一词来源英文supermarket是超级市场的意思简称超市。

原告注册的商标是由图形、文字组成的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为图形标志,组合起来才具有显著性。

通用名词在招牌中使用系对商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只是使用了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更不应该被限制使用。

本案中被告字号为“联华”二字,与原告商标对比,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具有商标意义的显著图形部分完全不同。

四、被告有多家分支机构,被告注册的企业字号由分支机构使用,属于正常的企业名号使用,属于内部使用。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虽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

原告所诉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分公司的名称与总公司名称具有从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之规定,分公司的名称要从属于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只是一个行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的分公司。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情况;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号、第11083号、第11084号、第11085号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1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证据五、(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所获荣誉及加盟流程、加盟收取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注册登记费、保证金,新店策划费等情况;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1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年;

证据七、(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40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年;

证据八、维权服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只主张2000元。

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核定服务类为35类,不包含批发零售;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享有广泛知名度,更无法证实被告使用名称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商标字样不一致,也没有原告商标中的图形标志,被告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店招现已更改。

被告店招前面都标有中国供销合作社的标识,已明确对外表明被告身份为供销合作系统店铺;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甲乙双方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商标证书中对超市放弃专用权;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有效期截止2018年,现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特许方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在图形标识,被告未使用该图形,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内容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邹平联华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九张,证明被告邹平联华成立时间为2003年7月14日,成立时间在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之前;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0月7日注册第35类编号为第17714178号联华飘香商标,联华字样是可以注册的,原涉案告商标中联华字样并不具有显著特性。

原告联华超市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工商注册在先,并不能证明商标使用在先。

被告邹平联华成立的分公司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成立时间在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之后,不存在在先使用企业名称权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1日,原告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申请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授权,对疑似侵犯权利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人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位于滨州市××魏桥镇驻地,魏桥镇人民政府斜对面的“联华超市魏桥店”店铺,公证人员徐某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张先知”字样。

徐某用前述手机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取得截图一张。

原告联华超市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公司代表其在各地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2018年6月4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公司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501号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0000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

原告联华超市提交一张编号为1628997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称该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10000元,为5个案子的公证费,本案仅主张2000元。

原告联华超市于庭审中主张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考量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批发零售保健食品;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等。

被告邹平联华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等。

另查明,被告邹平联华在邹平市开设了多家分支机构,遍布邹平市各个乡镇及主要街道,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系其中一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将“联华”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联华超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联华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店招使用“联华超市”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联华超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联华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将“联华”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联华超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用于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原告联华超市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亦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人均得以合法行使,但不得超越各自的权利边界。

被告邹平联华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系被告邹平联华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联华超市享有的商标于2005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被告邹平联华合法取得字号“联华”的时间早于原告联华超市享有的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被告邹平魏桥店成立时间虽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但其使用“联华”作为其字号具有合法依据。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邹平联华成立前即具有一定影响,及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注册该企业名称存在恶意情形。

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华”作为字号的行为合法、有效、善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不构成对原告联华超市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店招使用“联华超市”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联华超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联华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邹平联华早在2003年即成立,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被告邹平联华成立前享有一定影响。

超市服务行业受地域限制较大,原告联华超市在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地域及周边地区并无分支机构。

被告邹平联华在邹平市成立了多家分支机构,经营规模比较大,在当地系享有较高商誉的企业,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系其分支机构之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的店招左上角有中国供销合作社字样及标识,中间有“联华超市”四个大字,右下角有“魏桥店”字样。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的店招系对其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且其上有“中国供销合作社”字样及标识,其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亦与原告享有的服务商标有显著不同。

综上,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在其店招上使用“联华超市”字样字体虽比其他字体大,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使用,且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对原告联华超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在其店招上使用“联华超市”字样有合法来源,不属擅自使用,且该使用亦不会使人误认为与原告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对原告联华超市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因被告邹平联华、邹平联华魏桥店企业名称使用“联华超市”及被告邹平联华魏桥店店招使用“联华超市”均不构成侵害原告联华超市商标专用权,亦不属于对原告联华超市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联华超市对两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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