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352号 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
住所地:直布罗陀斜路。
法定代表人:吉莲·诺拉·凯恩(GILLIANNORAHCAINE),该公司董事。
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积厚,男,1956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林竞斌。
被告:林顺经,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以下简称“阿康公司”)、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公司”)与被告蒋积厚、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以下简称“广海双龙购销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蒋积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原负责人林顺经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负责人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林竞斌。
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追加林顺经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林顺经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蒋积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负责人林竞斌,被告林顺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蒋积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0090号“阿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蒋积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在《南方农村报》(非中缝位置)上针对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俄罗斯阿康集团是目前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复合肥生产厂家之一,经过五十多年的快速发展,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结构,其产品远销55个国家和地区。
阿康集团秉承质量为先和诚信经营的企业理念,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二十多年中赢得了广泛的认可和赞誉。
原告永盛丰公司是俄罗斯阿康集团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是首批中国政府承认并许可进入中国化肥批发领域的外资企业。
原告阿康公司系“”(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复合肥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大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同时进行虚假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复合肥料误认为是原告“”产品,造成混淆。
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正当竞争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补充:被告林顺经是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阿康公司、永盛丰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第138009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阿康公司拥有“ ”在第1类化学肥料、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等9个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
证据2、第14088683号“马仔”注册商标查询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蒋积厚系“马仔”商标的注册持有人,贴有“马仔”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蒋积厚生产、销售。
证据3、(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4号公证书一份[附:1.收款收据(编号:02XXXX)一张;
2.广海供销社双龙站农药化肥卡片一张;
3.“马仔”复合肥料包装袋一个],证明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贴有“ ”商标的复合肥料侵权产品,且该侵权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同时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还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虚假宣传的广告,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正当竞争权益。
证据4、阿康有限公司授权书及其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永盛丰公司经阿康公司授权委托进行侵权调查、维权以及参与诉讼等活动。
证据5、2013年至2014年部分《南方农村报》《农财宝典》及宣传单页有关“阿康”牌复合肥料的广告宣传,证明原告的“ ”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的“阿康”牌复合肥料产品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系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证据6、2013年至2016年部分《农财宝典》《香蕉世界》、《南方农村报》《中国农资》有关“阿康”牌复合肥料的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证明原告的“ ”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的“阿康”牌复合肥料产品以及特有的名称“黑双马”“双马”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系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证据7、近三年来原告签订的部分广告宣传类合同及对应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永盛丰科技直通车活动执行表、永盛丰2015年广告刊登表、2016年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见报情况表、2017年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见报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支出高额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费用。
证据8、(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积厚与原告永盛丰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供销关系,数年来被告蒋积厚代理销售“阿康”牌复合肥料对于“阿康”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非常了解,理应在之后注册商标等商业活动中对“阿康”品牌进行合理的避让以免消费者混淆误认,然而被告实施了注册与“阿康”注册商标近似的“马仔”商标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并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虚假宣传声称“双马情深出产马仔”的侵权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正当竞争权益的恶意十分明显。
证据9、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关于对市场上“马仔”牌化肥了解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马仔”牌化肥2016年销售量、销售区域以及生产和销售商。
证据10、公证费发票(编号:0676XX)、律师费发票(编号:0149XXX)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蒋积厚辩称:一、被控产品所使用商标与原告第1380090号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上所使用商标标识为“马仔+MAZAI+图形”;
原告商标权为“阿康+AKANG+图形”;
如下图所示:、。
首先,二者中文部分音形义均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通过该中文内容足以将二者区分,不可能产生混淆,亦不可能在二者之间产生任何形式的联想。
本案中,被控产品所标注标识系在中国境内使用,原告商标权亦在中国境内注册,判断二者是否近似应以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为标准。
因此两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自然为中文部分,即“阿康”和“马仔”;
“阿康”系臆造词,并无具体中文含义,以中国文化来判断,“阿康”可作为人名来理解;
“马仔”一词可理解为“马驹”,亦可理解为“帮别人做事的人”,是中文中的常见词汇。
在中文语境中,“阿康”与“马仔”从音形义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关联,其作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是消费者认知并理解该商标的重要依据,二者上述区别足以认定两标识不相同亦不近似,同时消费者也不可能将二者混淆,被控产品所使用标识不构成侵权。
其次,二者字母部分不相同亦不近似,被控产品不可能构成侵权。
原告商标字母部分内容为“AKANG”;
被控产品使用标识字母部分为“MAZAI”;
很明显,二者均是对应其中文内容的汉语拼音,二者在字母内容及发音、含义等方面均无相似之处,二者并不构成近似,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控产品所使用标识并不构成侵权。
最后,二者图形部分亦区别明显,且该图形内容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常见图形,其使用在商标中不具备显著性。
原告商标图形部分为两匹马并行,四蹄齐奔,步伐稳健,画面使用素描的绘画技巧,通过阴影部分展现马的造型;
被控产品图形部分为一匹马,前蹄高举,仅以线条勾勒马的造型,其风格偏向卡通。
二者造型、风格、内容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画马艺术在中国绘画中十分突出,唐代张萱、北宋李公麟、近代徐悲鸿,均以画马见长,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马代表激情、代表奋进、代表吉祥、代表成功,在中国有关马的画作出现在各种场合,与马有关的画作也成了中国公众最为熟悉的艺术,故而对本案中两个标识中的马的造型风格的区别,感知起来也更为敏感,极易区分。
同时,鉴于画马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前述特殊性,其在组合商标中出现时其显著性则相对较弱,本案中的马的造型在商标中仅起到背景和装饰作用,结合商标中文部分的巨大差异,相关消费者极易将原告的商标与被控产品上的标识区分,并不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前述对比原则,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所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亦不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考虑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重点考量该商品的消费者群体以及该群体对商标的认知习惯。
本案的消费群体是农业的生产者,对商标的认知通过商标的中文以及对商标的呼叫来实现并传播的。
鉴于本案被诉产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文及呼叫差异巨大,二者不可能构成相同或是近似,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二、被告蒋积厚对被控产品所使用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合法使用,受法律保护,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
被告蒋积厚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第14088683号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植物肥料、氮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农业用肥、海藻(肥料)。
”前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实质审查,核准注册,该商标使用在被控产品上是商标权人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不可能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
被告蒋积厚对被诉产品上的马仔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涉案商标在商品类别以及指定商品名称上基本一致。
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已经由商标局进行了实质审查。
但商标局并未对被告蒋积厚注册商标予以驳回。
可见商标局并不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是近似,而且该商标在公告期内没有任何权利人对其提出异议。
直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认为被告经商标局审核通过的注册商标有合理的信赖,被告因此对其使用合法,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诚信经营,并不存在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控产品包装仅涉及产品名称、产品重量、产品产地、产品经销商、产品商标等产品基本信息,是肥料行业通用包装,并非由原告所特有;
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系知名商品,亦未有证据证明产品包装系其特有,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被控产品所有信息均系真实资料,不存在虚假宣传之行为,原告指称的虚假宣传并无事实依据。
四、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之权益,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构成侵权,所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明显,未对原告之商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为其造成损失金额,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永盛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永盛丰公司既没有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文件,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蒋积厚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第14088683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诉产品所使用的商标经合法申请注册并已被核准,属于合法使用。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一份(复印件),证明被诉产品产地为俄罗斯。
证据3、(2017)粤江江海第8613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只),证明原告产品包装自2011年至2015年使用其所谓旧包装,2015年至今使用其所谓新包装,并未形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横,且与被诉产品之包装并不相同。
证据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均为打印件),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区学明向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采购而来的。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向被告蒋积厚购进“马仔”复合肥料进行销售,被告蒋积厚向被告保证该产品有注册商标,由其独家批发。
被告作为销售方有合法经营执照,经营方式是由被告蒋积厚批发,被告进行零售,向农户长期销售该产品。
被告自2017年8月起已停止向被告蒋积厚购买“马仔”复合肥料,因此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蒋积厚之间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纠纷情况。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江门市积厚农资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销售的肥料从被告蒋积厚处购入。
被告林顺经辩称: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销售的涉案“马仔”复合化肥是从蒋发伦处进货的,蒋发伦全权负责化肥的生意,蒋发伦是老板。
被告一般通过蒋发伦公司的业务员拿货,该公司的老板是被告蒋积厚。
被告林顺经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资料:1.关于(2018)粤0705民初352号-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函的回复;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4.负责人信息。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案外人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汇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蒋积厚提交的证据1、3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编号与被告销售的涉案“马仔”复合化肥包装上的合同号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均表示对证据不清楚,因无法确定该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蒋积厚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并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供应给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原告阿康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在直布罗陀注册成立。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第138009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阿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氮肥、氰氨化钙(肥料)、磷肥(肥料)、混合肥料、过磷酸钙(肥料),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4月7日,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
原告永盛丰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产化肥及进口化肥和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化肥包装袋批发和零售;
售后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在《南方农村报》投放广告,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的广告页面含“”商标、“阿康复合肥”和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广告词“驰骋中华永盛丰两匹宝马千里来”;
2013年9月19日的广告页面含“”商标、“阿康复合肥”、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
2014年2月22日的广告页面含“阿康复合肥”和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广告词“驰骋中华永盛丰两匹宝马千里来”;
2014年3月的广告页面含“”商标、“阿康19-19-19复合肥”和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在一篇《阿康集团:携核心经销商策马奔腾》文章中含“俄罗斯阿康的企业形象正是两匹千里宝马”“俄罗斯阿康的商标是两匹黑马,2013年还创造了双马卡通形象,真是和马有缘”内容。
2014年4-6月、9-11月,2015年3、4、6、11、12月亦投放广告,均有“”商标、两只卡通马;
2014年6月的一篇《喜迎两大盛事北京永盛丰发展翻开新篇章》文章中含“俄罗斯阿康集团的商标是两匹黑马”;
2015年4月的一篇《阿康商标“双马仔”家喻户晓永盛丰在南方四省推“黑双马”》文章中含“用过阿康产品的农民给它起了个亲切的名字‘双马仔’。
此前俄罗斯阿康肥料在市场上有蓝马和黑马之分,此次研讨会对今年阿康渠道的调整作了介绍,即广东、海南、广西、云南地区均以‘黑双马’商标出现,统一由北京永盛丰销售”。
原告在《农财宝典》投放广告,2013年的广告页面含“”商标、“阿康复合肥”和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广告词“驰骋中华永盛丰两匹宝马千里来”。
原告在《香蕉世界》投放广告,2014年第3期、第4期的广告页面含“”商标、“阿康19-19-19复合肥”和两只卡通马、产品包装。
在《中国农资》2016年6月3日有一篇《谱曲二十五载奏响中国故事》,内容含“雄踞市场:双马扎根中国”“阿康商标的‘双马’形象成为一种高端复合肥的标识”“16-16-16复合肥一卖就是25年,这在行业内可以称为一个传奇”“阿康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双马标记的‘阿康牌’商标”。
2015年,原告永盛丰公司与广东南方农村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农村报公司”)签订《2015东南亚(云南)农资暨种业博览会特装单位合作书》,约定在2015年6月3日至5日的博览会,原告永盛丰公司成为特装单位之一,费用50000元;
签订《2015华南(海南)农资暨种业博览会特装单位合作书》,约定原告永盛丰公司成为特装单位之一,费用45000元。
于2016年、2017年签订《广告宣传合同书》,约定在2016年、2017年期间,南方农村报公司按条款约定为原告发布广告,广告费用285000元/年。
于2016年、2017年签订《“永盛丰超级门店成长学院”系列活动协办合同书》,约定五场活动费用共75000元/年。
于2017年签订《接力新长征,沃土**行——2017中国土壤生态修护大行动红六军团(单场鸣谢单位)合同书》,约定原告成为红六军团(单场鸣谢单位)之一,赞助费2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盛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永盛丰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李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自称永盛丰公司业务员的许启辉于2017年3月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的一家门店,该门店内悬挂“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启辉在该门店购买了一袋“马仔”复合肥料,并取得编号为02XXXX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林顺经名片一张。
公证员李骥使用该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该门店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
购物完成后,公证员李骥使用该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肥料、收据以及名片进行拍照,再使用纸箱将肥料包装袋、收据和名片封存,并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将封存的证物交给徐晶保存。
2017年3月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过程在公证员李骥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杜忆阳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的19张照片打印件为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该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进行拆封,里面有:收款收据(编号:027XXX)一张、广海供销社双龙站林顺经卡片一张和“马仔”复合肥料包装袋一个。
收款收据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为“双马1担×190”,价格为190元。
原告的16-16-16复合肥料包装袋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为白底黑字,其中“复合肥料”和“俄罗斯阿康公司生产”字样为蓝色,文字均为中文,其中主视图右侧有蓝红色相间彩条、右上角有一小角红色和“专供中国”字样,后视图使用“阿康公司高塔造粒厂景”图。
被告的16-16-16复合肥料包装袋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为白底黑字,正视图文字为中文,后视图文字为英文,左右两侧均有蓝红色相间彩条。
两者的正视图包装从上到下为:商标、复合肥料、养分比、化合物名称、型号、产地、合同号、净含量、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右上角写“专供中国”,合同号置于梯形内。
原告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有第1380090号“”商标,记载“俄罗斯阿康公司生产”“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进口”“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经销”字样;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化肥包装袋上有第14088683号“”商标,记载“生产商:ROSSOSH”“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天源农化国际有限公司经销”字样。
从(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4号公证书的公证情况可见,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店铺墙上张贴有广告纸,含“双马情深·出产马仔”广告词。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蒋积厚陈述该广告纸是其提供的。
原告永盛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0元,发票号码:067XXX;
于2017年2月9日向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发票号码:0149XXXX。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公证费10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由本案和(2018)粤0705民初350号平均分摊。
另查明,第1408868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被告蒋积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肥料、氮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农业用肥、海藻(肥料),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是于1990年6月8日成立的集体分支机构,属于台山市广海供销社的分支机构,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台山市广海镇双龙管理区,经营范围为零售农业生产资料、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化肥、日用杂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
2018年7月20日,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的负责人由林顺经变更为林竞斌。
诉讼中,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陈述因自2018年7月起供销社改革的原因,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
广海双龙购销站自1990年6月8日成立至今,实际负责人、经营者仍为林顺经,由林顺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林竞斌是供销社的职员,只是挂名作为广海双龙购销站的负责人。
被告蒋积厚、广海双龙购销站陈述在收到本案应诉资料后,没有继续销售涉案“马仔”复合肥料。
2017年2月19日,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进货“红边马仔3*16”5.5吨,单价3400元/吨,货款总额18700元。
相应的出货单记载为“江门市积厚农资有限公司出货单”,由“蒋子寅”在出货单上注明已收款。
2017年9月27日,经案外人台山市海宴供销社农资店(原台山市海宴供销社喜农肥料门市)的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海宴农资店提取相关“微信”信息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江江海第86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区自强现场监督下,赵荣开于2017年9月27日在该公证处,打开赵荣开本人带来的一台“SAMSUNG”牌手机,解锁手机,进入手机桌面,点击进入“设置”,在该页面“关于手机”栏进入“状态”栏,进入“IMEI信息”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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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手机桌面,点击“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登录页面,显示帐号为“+8613760537538”,输入相应的密码。
点击“登录”按钮进入软件主界面,点击页面“我”,进入页面,点击页面“荣开”头像,跳转至“个人信息”页面。
返回软件主界面,点击进入“订阅号”,再点击“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进入“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对话框,点击右上角图标进入“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资料页面,点击“查看历史信息”栏,进入“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文章列表页面。
点击标题为“打假!
俄罗斯阿康3个16复合肥老包装系假冒产品,见到即举报!
”文件,进入文章详情。
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取证行为同步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区自强对赵荣开的上述取证行为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进行拍照,共取得视频一段和照片十二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6页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当庭登陆上述微信订阅号页面,查询到的信息与公证过程中查询到的信息一致。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陈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蒋积厚,自2017年3、4月开始进货,每包肥料进货价170元,已销售了一、两吨。
被告蒋积厚陈述其供货给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肥料都是进口肥料,包装袋由被告蒋积厚生产;
除了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14088683号“”商标外,没有在其他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蒋积厚陈述其授权案外人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使用第14088683号“”商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设计的。
原告陈述目前只了解到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14088683号“”商标。
原告还陈述其特有的商品名称为“双马”“黑双马”“双马仔”;
特有包装、装潢为单侧有蓝红相间彩条,文字组合按照从上到下为:商标、商品名称、养分比、化合物名称、型号、产地、合同号、净含量、进口商、经销商顺序排列,右上角写明“专供中国”。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发伦、蒋积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查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积厚化肥农药店(以下简称“积厚化肥农药店”)是以被告蒋积厚为经营者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蒋发伦,蒋积厚与蒋发伦是父子关系。
从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与积厚化肥农药店建立供销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化肥买卖合同》约定积厚化肥农药店向原告订购阿康16-16-16复合肥2000吨和阿康19-19-19复合肥500吨。
判决:一、蒋发伦、蒋积厚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返还13个吨桶容器(价值9685元)。
二、驳回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原告阿康公司是在直布罗陀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是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
注册号为第138009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阿康公司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阿康公司和永盛丰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时,可认定阿康公司认可永盛丰公司提起诉讼,永盛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之一不违背阿康公司的意愿,故原告永盛丰公司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蒋积厚、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三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院作以下认定:经比对,被告蒋积厚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第1408868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马仔+MAZAI+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一匹马在椭圆形内,马较为抽象,椭圆型的弧度左右较宽、上下较窄;
原告的涉案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由“阿康+AKANG+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两匹马在椭圆形内,马较为写实,椭圆形的弧度均匀。
虽然两者结构排布上基本相同,但文字构成不同、文字读音和字体不相同,使用的拼音亦不相同;
图形方面虽然都使用马,但马的数量和形状不相同。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蒋积厚的第14088683号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从商标的使用情况看,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和第1408868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含肥料、农业肥料,被告蒋积厚在涉案产品上规范地使用了第14088683号“”注册商标,因该商标已获准注册,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其第1380090号“”商标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蒋积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销售了被告蒋积厚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被告蒋积厚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停止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依法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
原告阿康公司是第138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永盛丰公司是化肥批发、零售企业;
被告蒋积厚是第140886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从事化肥生产、销售;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从事化肥零售。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的涉案产品已在中国销售二十多年,销售量较大、范围广且近年来投入一定的广告宣传,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为包装;
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为装潢;
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长方形编织袋是化肥包装行业的通用包装,原告主张其包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包装装潢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右侧为蓝红相间彩条、右上角有一小角红色,后视图使用“阿康公司高塔造粒厂景”图及主后视图均使用第1380090号“”商标图案为突出特征,且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两者之间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经比对,虽然原、被告的涉案16-16-16复合肥料的包装装潢在主视图均记载商品通用名称、型号、原产地、合同号、净含量、生产商、代理进口商和经销商等信息,但该部分只是对商品基本信息的反映和简单排列,并不具有显著性,而且被告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左右两侧均使用蓝红相间彩条,后视图使用英文且没有图片,以及被告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突出位置使用第14088683号商标,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能识别出商品的来源,并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误以为“马仔”16-16-16复合化肥是“阿康”16-16-16复合化肥。
鉴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销售了被告蒋积厚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鉴于被告蒋积厚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蒋积厚在广告纸使用“双马情深·出产马仔”广告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商品名称,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被告蒋积厚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中的广告宣传可见,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两匹宝马”“两匹千里宝马”“两匹黑马”“双马卡通形象”“双马仔”“黑双马”“双马”的表述,可见原告在涉案肥料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强调两匹马、双马,与原告的第1380090号“”商标中图形部分有两匹马的情况相符,且经过原告的使用、宣传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蒋积厚作为经营者的原积厚化肥农药店曾与原告永盛丰公司于2011年9月起建立供销关系,向原告订购“阿康”16-16-16复合肥,被告蒋积厚对原告的涉案产品宣传应该是知情的。
而被告蒋积厚的第14088683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是“马仔”,图形部分是一匹马,而其在广告词中使用“双马情深”,且不能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定其具有攀附原告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故意;
而且广告词“双马情深·出产马仔”,将“双马”与“马仔”牵连,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解,误以为涉案“马仔”复合肥料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被告蒋积厚在广告词中使用“双马情深·出产马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在经营过程中在店内张贴上述广告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三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蒋积厚、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使用含“双马情深·出产马仔”广告词的广告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蒋积厚、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使用“双马”字样进行宣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三被告使用上述广告纸的行为虽攀附原告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人商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三被告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和被告蒋积厚未能就被告蒋积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两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蒋积厚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能够说明涉案广告纸的提供者为被告蒋积厚,被告蒋积厚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关于涉案广告纸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林顺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蒋积厚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广告纸由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设计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农广东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积厚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包装袋由其制造、广告纸和产品由其提供给被告广海双龙购销站,其陈述先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被告蒋积厚已承认由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包装袋和提供广告纸,其反悔已确认的事实而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积厚、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林顺经立即停止使用“双马”字样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蒋积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积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蒋积厚负担1050元。
两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蒋积厚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康有限公司(AKA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蒋积厚、被告台山市广海供销社双龙购销站、被告林顺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