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172号原告: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奋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L(1-1)。
法定代表人:朱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任国福麻辣烫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棉西太湖路以北地块商铺自编1号G区15号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82。
经营者:任佳节,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任国福麻辣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以及被告的经营者任佳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7035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杨国福”“杨国福麻辣烫”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670354号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由杨国福于2008年4月21日提出申请,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等,该商标于2013年7月转让给原告,目前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和商业价值。
二、原告及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专业从事麻辣烫小吃和特许经营的大型全国连锁餐饮企业,旗下不仅拥有多个餐饮项目,还有一座现代化大型食品加工工厂和五大全国物流配运中心,截止2015年底,全国加盟店3500余家,遍布全国200余座城市。
作为中国麻辣烫行业领军品牌,“杨国福”设立五大统一标准:统一商标,统一店面设计,统一操作和服务规范,统一产品品质和口味,统一广告宣传。
严格按照快餐行业标准化模式拓展全国店面,科学研发食品创新,始终秉承“福文化”核心,不断追求品牌的创新和突破,扩大连锁布局,打造全国餐饮连锁行业黄金品牌。
三、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
原告企业字号为杨国福麻辣烫,多年来也以杨国福麻辣烫在全国发展加盟店铺,店铺遍布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影响较大。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扬国福麻辣烫”,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市场利益。
四、原告的损失和合理支出。
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繁华、人流密集的区域,被告销售量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权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所使用的“扬”“国”,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不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而且原告的著名商标证是在黑龙江取得,不能证明在被告经营地也是著名商标;
2、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4万元赔偿,被告无法接受。
被告从开始经营到收到诉状的1年多时间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告知被告不能使用涉案标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杨国福”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93号公证书、(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92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28号公证书;
3、(2018)广南方第066474号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
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待后论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情况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系由杨国福申请并于201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是用在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于2013年6月20日转让给原告,2019年3月27日转让给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0日,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杨国福”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670354号、第6152598号注册商标,授权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本案被告进行诉讼,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被告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获得了“中国餐饮放心加盟首选品牌”“黑龙江省消费者最喜爱的小吃名店”“消费者放心产品”“黑龙江省消费者满意十佳小吃品牌名店”“黑龙江知名企业”等荣誉,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
(二)原告公证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下列行为进行了公证:2018年10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黄岐棉丰市场”的标有“扬国福麻辣烫”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工作人员告知须经网上外卖平台上下单方能消费,代理人进入美团外卖的“扬国福麻辣烫”下单,微信支付了19元,并取得了食品一份,店铺向代理人出具的小票上标有“扬国福麻辣烫”。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代理人下单情况等进行拍照,并打印附于公证书之后。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店铺招牌和美团打印小票上的“扬国福”,落入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餐馆”服务,与原告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的侵权。
被告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相同,但三个汉字有两个汉字不同,因此不属于商标近似。
(三)其他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被告主张其店铺面积约9㎡,2017年注册时经营的是炒饭,因没有人流量才于2018年9月开始经营麻辣烫,主要提供外卖。
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拆除了店铺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
在原告公证涉案侵权行为时,其是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起诉时,其虽然将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但其取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且授权内容包含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不仅享有专用权,还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告在店铺招牌和美团订单上使用了“扬国福麻辣烫”,由于“麻辣烫”属于通用食品名称,因此“扬国福”属于发挥了显著识别作用,且能够区分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行为的使用。
其次,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餐馆”范围之内。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扬国福”与原告注册商标“”,虽然前两字有所不同,但读音相同,在视觉上有较多的相似之处,再加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且在佛山发展了多家加盟店,被告在不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店铺招牌和美团平台上使用“扬国福”,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应认定为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所实施的两种侵权行为,其中美团外卖上所使用的“扬国福麻辣烫”经本院核实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得以满足;
至于被告在店铺上所使用的“扬国福麻辣烫”,被告主张已经拆除,原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已经停止侵权,如果被告确未停止侵权,基于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对于继续使用侵权店招的情形,即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该情形对于原告并无不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拆除侵权店招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亦无需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任国福麻辣烫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