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934号原告: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紫蕾,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芹,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唇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爵食品公司)、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爵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平、程仿远,被告福爵食品公司、福爵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福爵食品公司停止使用“red-lips.net”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福爵食品公司注销网络域名“red-lips.net”;
3.被告福爵食品公司在《新民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福爵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red-lips.net”网络域名、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福爵食品公司在《新民晚报》上登报向原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福爵食品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www.redlips.com.cn”网站是原告依法设立并长期经营,该网站主要用于宣传推广“红唇串串香”餐饮品牌及加盟业务。
经过原告长期运营,“红唇串串香”品牌在上海、杭州、深圳等一二线城市取得良好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份额。
原告域名应当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予以保护。
原告股东张然还依法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红唇串串香”图文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福爵食品公司设立的网站“red-lips.net”中使用的域名主体部分既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域名权利,还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福爵食品公司、福爵餐饮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取得“redlips”商标,该字样只是原告组合商标的一部分。
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及域名的主观故意,原告域名注册晚于被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网站不具有经济价值与知名度。
原告主营餐厅,并不做推广加盟。
被告只是在网站发布推广餐饮业态的信息,并不经营餐厅。
双方经营业态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无证据证明商誉受损,不存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必要性。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均没有依据。
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主体,被控侵权网站由被告福爵食品公司注册经营,与被告福爵餐饮公司无关。
目前该网站因未续费,已经无法继续使用。
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及原、被告域名注册、使用情况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均为张然,三商标均被核定在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使用。
其中前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至2026年8月。
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28年5月。
2019年3月15日,张然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张然将上述三商标许可原告使用,权限为排他使用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原告域名“redlips.com.cn”注册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域名“red-lips.net”注册于2016年11月30日。
公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www.redlips.com.cn”主办单位为原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
网站“www.red-lips.net”主办单位为被告福爵食品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互联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红唇串串香(redlips.com.cn)网站开办者为原告,公安机关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
(2018)沪虹证经字第37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www.redlips.com.cn”网站,网站首页及相关页面上标有“”“”“”标识,并有原告发布的关于“红唇串串香”品牌的声明,声明称原告品牌从未开放过加盟或特许经营等行为。
也未授权任何网站、企业、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加盟、合作等工作。
网站介绍红唇全新独创“干拌”串香料理锅底。
2013年4月,红唇串串香在中山公园龙之梦开出第一家门店。
参加2016年11月“三店同庆正式开业”活动的门店有合生汇直营店、莘庄龙之梦直营店、七宝万科直营店。
在2017年参加周年庆活动的门店有宏伊广场店、川沙百联店、上海来福士店、浦建路巴黎春天店。
网站门店查询显示目前在上海、杭州和深圳共计有42家门店,主要集中在上海地区。
百度百科显示,串串是一种川菜的特色小吃。
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材料显示,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在上海的分支机构有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江湾路店、陆家嘴店、浦东南路店、零陵路店、世纪大道店等21家。
原告门店店招上使用“”“”等标识。
大众点评网相关页面显示,红唇串串香曾在该网站上发布过代金券、新品套餐的抢购活动,最早在2015年10月就有多位用户就代金券活动作出点评。
上海电视台“人气美食”节目也报道过红唇串串香。
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2018年3月至同年4月,原告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协议订单,对原告旗下的多家门店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进行推广。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原告还与深圳市多易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目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波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对原告品牌及门店在上海生活时尚频道、相关微信公众号等处进行宣传和推广。
二、被告成立情况被告福爵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流通、电子产品等的销售。
被告福爵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等。
被告福爵餐饮公司为福爵食品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福爵餐饮公司曾多次就“红唇诱惑”标识在43类上的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驳回。
三、原告就被控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2018)沪虹证经字第37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了“www.red-lips.net”网站,网站首页及相关页面上标有“”标识。
在店铺风采中有多张店招为“”的店铺照片。
公司简介中称,红唇诱惑串串香隶属于被告福爵食品公司,是最早将串串这种成都小吃带入上海及全国购物中心的品牌。
网站公布有加盟支持、加盟要求等相关内容。
网站联系信息显示,红唇诱惑品牌直营和特放加盟店已达到20多家,店面覆盖全国。
全国加盟热线:021-XXXXXXXX。
(2018)沪虹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宝山巴黎春天的“红唇诱惑串串香”店铺购买了餐食、饮料,并对店铺进行了拍摄。
所摄照片显示,店铺店招、柜台装饰、营业员服饰、餐盒、菜单、塑料袋上均使用了“”标识,塑料袋上还标有福爵食品公司名称及加盟热线:021-XXXXXXXX。
店铺张贴的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者均为“上海宏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谦公司)”。
就该公证书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商标权利人张然已另行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宏谦公司已注销,故张然在该案中将宏谦公司股东陈桦作为被告。
该院于2019年4月3日判决认定宏谦公司行为构成对张然商标权的侵犯,遂一审判决陈桦赔偿张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000元。
审理中,输入被告网站,显示该网站域名已过期,不能正常访问,续费后可恢复使用。
原告为(2018)沪虹证经字第377号、第378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商标及域名享有的权利,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原告现主张被告域名侵犯了其对商标、域名所享有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的主张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即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是否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现两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域名系合法注册,所主张的商标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排他使用许可的权利,故其在本案中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系合法有效的权益,原告有权作为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
就其他行为要件,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是否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将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及域名分别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和“redlips.com.cn”。
其中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在被告域名注册之前,但第XXXXXXXX号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被告域名为英文,两者在读音、文字上存在很大区别,不可能构成近似。
第XXXXXXXX号商标由中英文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redlips”系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原告开设的店铺店招中该英文与其中文也共同使用。
被告域名主体部分“red-lips”与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仅仅在两个单词的分割方式上存在细微差别。
故被告域名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将该域名用于串串香的宣传和加盟使用,与原告从事的串串香业务同属于餐饮服务类,因此,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构成相同的服务类别。
被告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使用该域名的被告网站系原告网站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网站。
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虽然注册在被告域名之后,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域名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已能与原告商标相区别。
原告该商标的主体部分为英文“Red.Lips”,基于与第XXXXXXXX号商标同样的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域名同样与原告该商标构成近似,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域名注册在先,在被告注册被控侵权域名之前,原告已在上海开设多家分店,并在大众点评网发布代金券抢购等活动。
此后更是继续在大众点评网、上海生活时尚频道、相关微信公众号等处进行各种推广。
原告所设门店店招中均显著标有“RedLips”“redlips”字样,原告域名主体部分与其店招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
因此,经过原告使用,原告域名主体部分至少在上海市境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现被告域名主体部分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相比,英文字母及排列组合完全相同,仅在两个字母之间多了条分割线,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方式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将被告网站误以为是原告网站,造成错误访问被告网站的不良后果。
二、被告对其域名主要部分是否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现被告对其使用的域名主体部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注册该域名后,将该域名用于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串串香业务,这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将原告网站与被告网站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网站,或与原告关联关系的网站,从而会错误访问被告网站。
这样,一方面会不当提高被告网站的浏览量,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在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前,原告在上海已开设多家门店,门店店招上显著标有中英文标识。
被告作为同为串串餐饮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品牌及门店设立情况,但被告仍然将与原告品牌和店招中的英文标识高度近似的英文标识作为其网站域名主体部分使用,故被告对其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及域名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现原、被告就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损失均未能举证,根据原告商标及域名的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恶意程度等因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本案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工作量结合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福爵餐饮公司的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爵餐饮公司作为福爵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爵食品公司财产独立于福爵餐饮公司,因此福爵餐饮公司应当对福爵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现使用被控侵权网站的域名因网站域名已过期,不能正常访问。
鉴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足以能消除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在被告续费被控侵权域名后,仍可恢复使用被控侵权网站,故被告仍需承担停止使用并注销被控侵权域名的责任。
综上,被控侵权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对其域名享有的权利,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red-lips.net”;
二、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域名“red-lips.net”;
三、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四、被告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项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上海福爵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福爵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王为平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修正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