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59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系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3号瑞宝海印茶叶城A-01A。
法定代表人:陈亚四。
被告:陈亚四,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财公司)、陈亚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财公司、陈亚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上述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市场上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2018年4月19日,广州市食药监执法分局在对陈财公司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押其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天之蓝2瓶、海之蓝4瓶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陈财公司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该执法分局依法对陈财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
上述陈财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知识产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陈亚四作为陈财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财公司、被告陈亚四共同辩称:我方因刚刚开始经营酒类不久,不懂识别真假,应一个老人家的请求收购了6支洋河酒摆放在店铺,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为假酒。
本次是店铺旁的洋河酒厂经销商偶然发现后叫工商和食药监的人员前来处理的。
该酒并未流向市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我方行为已于2018年5月经广州市食药监督局处分,我方已得到了应有的行政和经济处罚,也已经改正了错误。
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
陈财公司是陈亚四投入注册资金1000000元投资设立,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
陈财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陈亚四的个人行为。
因此原告只能向陈财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陈财公司的股东即陈亚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亦是第259111号“洋河”圆形商标图形的图形商标专用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发布《关于认定“双良”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洋河(白酒)”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洋河酒厂明细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向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请求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查处、申请公证、起诉及申诉,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从事授权内容;
该授权书有效期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分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陈财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仓库内发现天之蓝(52%VOL,480ML/瓶)酒2瓶,海之蓝(52%VOL,480ML/瓶)4瓶,经洋河酒厂认定是以假充真的假冒酒类商品,该6瓶酒的货值金额为1170元。
该6瓶酒的外包装与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天之蓝酒、海之蓝酒的外包装一致,即均有标注“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蓝色经典”等文字商标和“洋河”圆形图形商标。
该执法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穗)食药监食罚[2018]第05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陈财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陈财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酒类食品)为由,决定对陈财公司处以没收涉案的假冒酒类食品6瓶、罚款2340元的处罚。
原告以上述6瓶假冒酒类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陈亚四在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分局对陈财公司经营场所检查时所作的笔录中称,涉案的6瓶酒是2018年4月17日从一个老太太手中回收回来的,当时她来到店里说家里有几瓶酒怕儿子喝了闹事,想低价卖给其,其贪图便宜就回收了;
回收这些酒时没有留下对方联系方式,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酒的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按要求做好记录和保存相关凭证;
回收的酒就只有这6瓶酒,没有销售出去过。
陈亚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表示其有经营洋河酒厂的商品,都是向正规的经销商拿货的,有相应的单据,每年营业额至少达150000元至200000元。
陈财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成立,是陈亚四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陈亚四表示陈财公司的店铺经营了两年多,面积大概26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每月平均营业额是70000元至100000元左右。
原告表示其主张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包括了案件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等,但无证据证明。
原告表示因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其商标名誉有严重侵害,且涉案商标属驰名商标,故请求法院酌定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是涉案“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及“洋河”圆形商标图形的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原告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起诉。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穗)食药监食罚[2018]第05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陈财公司在其经营地出售被控侵权商品即6瓶假冒酒类食品。
该商品的外包装有标注“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蓝色经典”等文字商标和“洋河”圆形图形商标,应属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6瓶假冒酒类食品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陈财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故原告主张陈财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涉案侵权商品属于酒类食品,陈财公司销售假冒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可能导致危害公众健康;
且涉案“洋河”商标属驰名商标,理应对陈财公司从重判赔。
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财公司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财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其仅是从一名老人家处收购涉案侵权商品,但陈财公司收购涉案商品后是放置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拟作为商品出售,陈财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未能履行其进货检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又辩称陈财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是针对陈财公司销售假冒食品、违反食品经营管理制度而作出。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针对陈财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与行政处罚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
故行政处罚不能代替陈财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两被告再辩称涉案商品并未流向市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
但假冒商品的食品安全不可控,陈财公司销售假冒食品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导致涉案商标的商誉严重降低,则对该类侵犯商标权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应以预防为主,不应在实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才予以处理。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因陈财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亚四是陈财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亚四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陈财公司的财产。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亚四应对陈财公司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商标及第259111号“洋河”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四共同负担840元。
被告广州市陈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亚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