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蓝之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亨田工业区一横8号5层。
法定代表人:黄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竹子林联泰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蓝之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之碧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效力高。
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该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对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蓝之碧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专利案件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蓝之碧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善意行使其诉讼权利,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受托律师亦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
本案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非常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亦十分明确。
然而,蓝之碧公司在已委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仍提出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不仅有违诉讼诚信原则,而且客观上亦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宜得到支持和鼓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9日 涉案专利 “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跨区域管辖;
明显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蓝之碧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佛山市南海蓝之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1.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2.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善意行使其诉讼权利,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受托律师亦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