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梅芬,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委宋家漕18号。
个体,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洁、庞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梅芬及其辩护人刘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入王梅芬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其女陈丽娜(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石家庄虎森制桶有限公司,使用制桶机伪造并销售印制有“金鱼”、“立邦”、“晨阳水漆”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桶,并联系印刷公司伪造商标标识、销路及收款,由他人负责油漆桶的送货发货。
2017年9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侦大队从石家庄虎森制桶有限公司现场查扣“金鱼”油漆桶1510个、“立邦”油漆桶3016个、“晨阳”油漆桶154个和账本两册。
经对账本记录核查,油漆桶以每个11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已销售“金鱼”油漆桶2428个、“立邦”油漆桶300个、“晨阳”油漆桶990个;
销售数额合计约为人民币5万元,部分用于再生产。
2018年7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将上网追逃的王梅芬抓获,后将其移交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处理。
到案后王梅芬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王梅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梅芬有过制造、销售“金鱼、立邦、晨阳”三品牌油漆桶的违法行为,但不能认定构成涉案罪名。
指控具体数量及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账本不能证明销售数量、金额的真实性。
王梅芬主动、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特殊自首。
王梅芬以往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涉案三品牌违法件数较少,获益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认真悔过,无再违法犯罪危险。
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梅芬供述,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郭某、赵某、章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鉴定书,检验报告,银行流水,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关于扣押物品的价值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芬非法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在生产经营现场查扣了伪造的印制有“金鱼”等品牌的油漆桶及注册商标标识,起获了生产销售账本,且王梅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证据可予充分证实王梅芬实施了非法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
王梅芬系被抓获到案,并非自行投案,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关于王梅芬不构成指控罪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到案后王梅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
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扣押的非法制品予以没收。
本院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知识产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梅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品油漆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